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訴-268-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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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