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