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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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新臺 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6,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65,940元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198-2025020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柳秀娟 柳麗娟 兼 共同代理人 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8.84年,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90,692元(計算式:21,594×12月×8.84年×1/3×3=2,290,69 2,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490-202411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3

HLEV-113-花小-587-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柳秀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玖 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9,2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2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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