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馮美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柴鈞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鈞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富岡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馮美
文置於該處員工休息區桌上充電中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馮美文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美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柴鈞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美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TYDM-114-壢簡-53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