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
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
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
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
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
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
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39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