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郁玲玲
相 對 人 郭士霆
關 係 人 桃園聯庚護理之家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士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郁玲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韋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
6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
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現無
自主意識、並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委由鑑定人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3年1
1月29日在桃園聯庚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先天
性疾病所致之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12月4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斷證明
書(診斷:貓啼症)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
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並為獨子、無兄弟姐妹,其父郭李宏已歿,其母
即聲請人,關係人陳韋如則為養護中心負責人,聲請人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韋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陳韋如是養護中心的負責人來幫忙
的。相對人剛成年,如果之後要申請補助也都是要我幫忙處
理,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是他父親過世
之後留的,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陳韋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60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