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潘昱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安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