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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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朋杰、林素緞、梁崇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朋杰」、「被告:林素緞」、「被告:草屯地政事務所主任梁崇智」,案由欄記載「為請求土地登記失效依法起訴事」、訴之聲明記載「土地登記理由台中高等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不O(按:似為『當』),故應失效,重新製作」,並於所附附件記載「你對登記的文件都未看就說不可以」、「在登記規則第七條O(按:無法辨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但草資字第024820有兩筆刪掉而已並蓋章」(見本卷第15頁)、「因他們用的是原判決及一審判書但在112年7月12日及109年10月7日民事判決在主文二、上開⑴廢棄部分林素緞、林素玲在一審之訴駁回就沒有分割及每人..共同共有之事了」、「所以上開⑵廢棄部分兩造就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沒有分割事了,地政事務所的人要我到法院告OOO(按:無法辨識)了,我才能改,所主任我想判決文他看不懂,才叫我來告」(見本卷第17頁),則原告究係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原告為林寬裕、林寬柔、林奕成即林朋杰,被告為林素緞、林素玲),抑或係欲以林朋杰、林素緞與地政機關主任梁崇智為被告,另訴請求土地登記有無效、應予重新製作之意,或係另欲提起其他訴訟,實有不明,而原告應於起訴狀「具體」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而未陳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亦無法判斷本件是否屬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對已確定之裁判不服欲提起再審,應聲明「應於如何之程度廢棄何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亦應一併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同時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 並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15-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梁崇智 黃炳鈞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證券繼承」, 訴之聲明稱「㈠請依台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決主文分配因 購資金都是我出我弟妹不得分。㈡購誰負責我要股票因我已 領75064股所再給我299256股。」而未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未具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前項聲明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惟原告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尚有新臺幣9,900元未為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24

NTDV-114-訴-35-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明杰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並非就聲明為表明,亦即所 記載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2024-12-17

NTDV-113-訴-4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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