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
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TNDM-113-聲-207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