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梁慶森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第421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
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育欣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梁育欣所開具之財產清
冊並未敘明相對人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亦未提出經監護
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通知應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監宣-40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