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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許寶蓮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梁慶森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第421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育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育欣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梁育欣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敘明相對人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亦未提出經監護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切結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通知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