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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3,5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3,5 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88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9,300元及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填寫好金額、金額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且於未對原告 註明原告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本票副本作為紀錄之用,被告業務 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此外,聽原告哥哥或被告業務所言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 1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91號裁定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40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 )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訴外人鄧雅云、梁育誠及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源公司、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原告既簽有系 爭契約,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可證原告主張不清楚簽發系爭本票會作為連帶保證 人乙節不實在;再者,對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金 額及日期,隨後金額為被告自行填寫乙事,被告否認之,此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在其向被告業務索取系爭 本票副本作為紀錄時遭拒云云,然經被告向業務索取其和原 告之完整對話紀錄後,可知被告業務已於112年8月2日向原 告傳送匯款明細、本票檔案供原告留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 ,且原告不論於收受上開檔案或系爭本票裁定時,均未對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提出抗告,其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獲償部分,上源公司曾於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還款20萬元、 76萬1,396元、23萬8,604元,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部分,自認剩餘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其餘主 張應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按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 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 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 ,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在未對原告說明原告將作為 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票等情,固據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141至1 56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然 查,原告就此並未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卷附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均已填 載完備;另經觀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在原告「梁鳳娟」坦 承之簽名處左側,分別明顯記載有「發票人」、「連帶保證 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1、69頁),而依原告自陳之智識 、年齡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既為識字且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應足以分辯上開字樣代表之意義,是原告主張本件 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遭誘使原告簽發文件 等語,所辯顯違常理。再者,經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其與被 告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務人員確有於 112年8月2日傳送匯款紀錄及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地、發票人、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檔案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被 告業務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資料乙情,顯不相符,是依現有卷 證,實難以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於不知將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誘使原告簽發空白本 票等情,應屬無憑。  ㈢末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經賣出車輛後獲償12 0萬元等語,然迄未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 證。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曾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分別遭還款20 萬元、76萬1,396元、23萬8,604元,又本件被告願就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自認剩餘之債權額為359萬4,082元及自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 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被告自認範圍外,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即因清償及自認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3,594,08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7月31日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梁育誠 鄧雅云 梁鳳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元 112年9月3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030-202503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3-北簡-9030-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原 告 梁鳳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7

TPEV-113-北簡-9030-202501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梁鳳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2,3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 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4033 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81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903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941,836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裁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 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422,360元(計算式:4,741,2 00×5%×6=1,422,36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8

TPEV-113-北簡聲-31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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