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39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呂銘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前開3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小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新北
市○○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至台中站,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呂銘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銘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
度偵字第3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佳慧、呂竹華、闕振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金訴卷第185至186頁,金簡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
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以下各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佳慧(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起訴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雲海」向李佳慧佯稱: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佳慧證述(112偵51305/p31-49)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4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8)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p81-87、93-105、107、117-127) 2 曾昕妍(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4月17日早上10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n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婷」向曾昕妍佯稱可藉由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曾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21分、同日18時7分,轉帳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昕妍證述(112偵53773/p10-12) ②證人戴孟庭證述(同上卷/p13-14) ③呂銘國台新商銀個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5) 3 楊佳蕙(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3月29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liar)」向楊佳蕙佯稱:可用無貨源網拍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佳蕙證述(112偵59782/p12-13)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54-56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1-33反面) 4 陳景安(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11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景安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景安證述(112偵59868/p13-15)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985號函、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12) ③陳景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8-34) 5 陳添富(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稱以斯沃琪公司名義向陳添富以假預付型消費之詐騙方式,致陳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7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添富證述(112偵60015/p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2反面) ③呂銘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3-24) ④陳添富郵局、玉山存摺影本、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6-16反面) 6 蕭加玗(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向蕭加玗佯稱:看房子需要先付訂金,致蕭加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6時50、51分,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加玗證述(112偵63134/p4-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70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9-21)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2-17) 7 郭軒佑(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 以假交易方式致郭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4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軒佑證述(112偵68630/p3-3反面)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11號函、呂銘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9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10-13) 8 趙中榮(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趙中榮證述(113偵6280/p24-30)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2-14)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同上卷/p39反面、43反面-208) 9 王美蓮(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33903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王美蓮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美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31日彰莊字第11220012527號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33903/p51-61)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6280/p221反面、223反面) 10 呂竹華(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呂竹華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竹華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反面) ②呂銘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7)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3、260-283) 11 朱家宏(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Anna」向朱家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44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家宏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07、310-318) 12 趙崇亨(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趙崇亨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趙崇亨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13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趙崇亨證述(113偵6280/p320反面-322)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趙崇亨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 13 闕振洲(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闕振洲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闕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闕振洲證述(112偵79642/p31-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1-1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6、41-45反面) 14 王佑文(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佑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0時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佑文證述(113偵1998/p4-6)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6月21日彰莊字第11220010233號函、呂銘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9-13)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8-20、22)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PCDM-114-金簡-1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