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執事聲-90-202410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楊蕙榛(原名:楊若榛、楊易儒、楊佳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忠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 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6月1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標註有廚房及陽台之增建物,此係相對人漏未指封測量之部分,該部分亦未在鑑價範圍內,故鑑價結果對系爭不動產估價有所不足,爰聲明異議,請准予補充測量、補充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函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並於113年3月5日函復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情,業據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增建部分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執行查封時,業經地政人員確認並無增建之情形,此有查封筆錄可稽,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物使用情形相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66、105頁);況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民事執行異議狀中檢附所謂「廚房及陽台增建部分照片」所示之建物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89至203頁),本業經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列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進行估價,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5頁)。堪認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廚房及陽台均為增建,且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情。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