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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楊信慧 相 對 人 楊信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聲請人就其提起反訴部分,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0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440號),聲請人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並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 返還同意給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錄 音譯文及光碟、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卷宗查證無訛,足認聲 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已委由第三人出售相對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 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全-20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楊信娟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信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補-144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信慧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楊信慧(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楊 信娟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7

SLDV-113-補-144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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