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正雄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
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本案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
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08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楊正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
認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
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福元、楊凱云、黃明珠、陳
慧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慧珍之損失1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47、97、125
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尚有未洽,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
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慧珍之損失完畢,然尚未能
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簡上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簡上-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