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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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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凱名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故刪除 「被告楊凱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是被 告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1495ng/mL,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被告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惟無不能安全駕駛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9號   被   告 楊凱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名於民國113年7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施用毒品咖啡包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13 65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復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復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警逮捕 (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1594號偵 辦中),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驗濃度值高達11495ng/mL ,顯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8/07,檢體名稱:113J247,申請單 編號:O113X03200)、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交簡-317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 註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 「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 府執政好棒棒」等語,而公然辱罵呂鴻澤,足以貶損呂鴻澤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鴻澤之指 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 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香港旅遊,伊遭盜 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 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 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 。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北檢他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貼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北檢他卷第2 5頁),其上帳號雖顯示為「Kai Ming Yang」,然並未有真 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 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 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 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 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 。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截圖,其上均未顯 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本案貼 文是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所發佈,然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人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中, 該對話時序相連,依常情實難在短時間內,另與告訴人為本 案爭執下之留言,佐以被告當日曾接獲多次遭他人登入臉書 之通知,而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 、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 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 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 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者識別碼,方得確定該 留言之實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 片及暱稱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臉書 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帳號遭盜用,亦 實有耳聞,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盜用被告所使用「Kai Mi ng Yang」帳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貼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 臉書帳號為「Kai Ming Yang」,即推認被告為張貼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本案貼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本案貼文之 實際發表者。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041-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 原 告 呂鴻澤 被 告 楊凱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0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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