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98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陳雅筑律師為被告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14,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楊凱棋,證人就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
告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原告執行業務時捲款潛逃乙節證述綦詳,就系
爭車輛相關規費實際繳納人員乙節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資
料相符。又依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向原告承諾如
原告離職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予終止,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此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原告離職而生其
效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予以准
許。
三、律師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核定上限3 %,審酌本件事件繁雜程度、被告特別代理
人出具書狀1 份、到庭執行職務1 次等節,核定如本判決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9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