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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98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陳雅筑律師為被告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14,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楊凱棋,證人就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   告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原告執行業務時捲款潛逃乙節證述綦詳,就系   爭車輛相關規費實際繳納人員乙節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資   料相符。又依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向原告承諾如   原告離職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予終止,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此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原告離職而生其   效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予以准   許。 三、律師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核定上限3 %,審酌本件事件繁雜程度、被告特別代理   人出具書狀1 份、到庭執行職務1 次等節,核定如本判決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98-20250305-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魯庭維 相 對 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雅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72號請求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包含其後改分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豪 牌鋼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準此,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 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 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即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7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 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故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無法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國忠,其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有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及鄭國忠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33頁),堪認豪牌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 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豪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唯一股 東楊凱棋為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函詢楊凱棋意願,未獲楊 凱棋遵期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可佐,無從認為楊 凱棋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 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陳雅筑律師表明有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特別代理人 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雅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 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 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且有利於訴 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系爭事件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94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選任陳雅筑律師就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含假 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 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 需時程等,核定陳雅筑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 3萬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6

NHEV-113-湖簡聲-6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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