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HEV-114-湖簡-98-2025030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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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魯庭維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98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原 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陳雅筑律師為被告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14,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股東楊凱棋,證人就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 告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避免原告執行業務時捲款潛逃乙節證述綦詳,就系 爭車輛相關規費實際繳納人員乙節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資 料相符。又依證人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已向原告承諾如 原告離職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予終止,依民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此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原告離職而生其 效力。從而,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予以准 許。 三、律師酬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至3 項、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核定上限3 %,審酌本件事件繁雜程度、被告特別代理 人出具書狀1 份、到庭執行職務1 次等節,核定如本判決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