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事包壹個、APPLE平板壹臺、行動充電器
壹個、充電線壹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貳張等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台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公事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平板1臺
(價值8000元)、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600元)、充電線1
條(價值500元)、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票
證2張(價值共500元)、保險客戶文件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前揭處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張宇豪所受損害,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淍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公事包1個、APPLE平板1臺、行
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遊戲代幣約1000元、一卡通電子
票證2張、保險客戶文件1份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9號
被 告 楊台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新都市育樂廣場內,徒手竊取張宇豪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公事包1個(內有APPLE平板1臺、行動充電器1個、充電線
1條、遊戲代幣、一卡通電子票證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
去。嗣張宇豪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台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宇豪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10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