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未經任何人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
5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楊吳鵬出租予他人之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透過LINE
群組得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
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
,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
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此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人為楊吳鵬,觀其警詢筆錄證稱:於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房客通知
,發現26日凌晨5時44分遭不明人士闖入,屋主是我女兒,
我負責處理承租事宜,承租人是2位外籍生,5樓加蓋有房門
及門鎖(見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固可認其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之人,惟案發時
房屋已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29頁)
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楊吳鵬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
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又本件經傳
喚告訴人楊吳鵬及承租人均未到庭,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確認承租人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8376
號函(見本院基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基此,本案顯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KLDM-113-易-9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