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易-945-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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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未經任何人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楊吳鵬出租予他人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透過LINE群組得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人為楊吳鵬,觀其警詢筆錄證稱:於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房客通知,發現26日凌晨5時44分遭不明人士闖入,屋主是我女兒,我負責處理承租事宜,承租人是2位外籍生,5樓加蓋有房門及門鎖(見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固可認其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之人,惟案發時房屋已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楊吳鵬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又本件經傳喚告訴人楊吳鵬及承租人均未到庭,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確認承租人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8376號函(見本院基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基此,本案顯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