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啟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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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164-202410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砸毀告訴人林家正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7年2月9日才註銷重領新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而進入 甲車,再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錢幣 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值3萬9,000元)。嗣經告 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甲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 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內及車窗玻璃遭破壞之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 005619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二手車商,我是向其他人 購入甲車後,再出售給甲車前車主楊啓裕,所以員警雖然在 甲車的使用手冊膠膜上採集有我遺留之指紋,但這是我以前 經手買賣時所遺留的,我沒有犯本案竊盜跟毀損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發現甲車內50元之錢幣約20個 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遭竊及車窗遭人擊碎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惟證人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 其不確定遺失時間,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 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及車窗如何遭人 擊碎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50 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有遺失或遭竊及甲 車車窗遭人擊碎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 擊碎甲車車窗,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 上開物品及毀損車窗之犯行。  ㈡被告固留有指紋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然證人楊啓裕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買賣車的關係,大約有 10年了,因為他在桃園,我在高雄,如果被告有朋友要賣車 ,他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要買這台車,如果有需要,他就會 開下來賣給我;我之前是甲車的車主,當時是跟被告買的, 買下來後我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對甲車會有印象,是因為 它是BMW的車,型號是E46,不是一般的車,所以我還有印象 ;我們交車都會檢查車上一些東西,例如使用手冊、三角架 等,看有沒有缺漏,我跟被告買過蠻多台車,應該有2、30 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經手買賣甲車而遺留指紋在甲 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等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是被告縱於 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甲車,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之行為。況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行 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示被告於此段時間並無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之紀錄,且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 竊取或毀損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甲車使用手 冊膠膜上所留指紋,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經手買賣甲 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犯行,而以竊盜及毀損罪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易-2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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