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