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婷
喻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051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
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23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3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TCEV-114-中補-56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