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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科蓁律師 上 訴 人 牛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105年度 偵字第1004、1005、1006、1007、1008、1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黃文賢與上訴人牛素琴(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三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2人有罪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黃文賢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共2罪刑;就事實欄三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佐以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秀蓮(業經判處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罪刑確定)及李政仁、 李明修(以上2人為東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楊富興( 受黃文賢之託處理生產事務之人)、蔡孟霖(受託提領事實 欄一所示驗資款並轉存之人)、楊嬌玲、謝承濬(以上2人 為金主)等人之證述;㈡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朱冠亦(第一 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 犯罪刑後死亡,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潘明光(撰寫 東信公司營業計劃書〈下稱營運計劃書〉之人)、陳麗琡(東 信公司股務)、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林昌榮 、巨建業、黃榮松、陳碧月等出資人或向親友推銷東信公司 股票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姓名見原判決理由欄 )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㈠黃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 ,雖非東信公司負責人,然與劉孟翰(另行通緝)及東信公 司負責人陳秀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由劉孟翰借得驗資 款,充作事實欄一所示公司設立資本、事實欄二所示公司增 資等應收股款,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資產負債 表,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查核報告,俾辦理東信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㈡黃文賢 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與股票買賣及 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黃文賢之同居人)自101年底 起擔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如何均知 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條件,黃文 賢甚且明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 ,實際上並無資金,竟與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由黃文賢或透過朱冠亦、羅元駿、徐睿宏、銀誌堅、李秀麗 等人,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或提 供虛構資金股本架構(含資本價購、掛牌上市時程、預估利 多及總產銷營業目標等項)、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之東 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而以相關虛偽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 致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000萬元、營運狀 況良好、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市(櫃)且股價飆漲等情屬 實,而陸續認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 票並交付價款。何以黃文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訴人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不違背,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關於黃文賢如何明知東信公司設立時,各股東並未繳納事實 欄一所示公司應收股款,仍透過楊富興商請陳秀蓮具名登記 為負責人,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辦理驗資相關事宜;又黃文 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事實欄二所示該公司增資 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由劉孟翰向金主借款 辦理驗資等事,而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俾辦理 東信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何以足認黃文賢與劉孟翰及陳 秀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 已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黃文賢實際參與或商議情形及其他卷證 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僅憑陳 秀蓮所為臆測之詞,即予論處,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之違法可指。且不論黃文賢是否出面借款或親自經辦驗資 、申請文件、財務報表、委託簽證查核等相關事宜,均不影 響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黃文賢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前述公司登記及借款驗資事宜 ,均由劉孟翰負責辦理,縱其知悉決議增資等事,亦未必參 與辦理各該虛偽驗資,且本案係楊富興出面商請陳秀蓮具名 登記為東信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黃文賢有否參與向金 主借款驗資之事,僅憑陳秀蓮所為東信公司由黃文賢負責運 作等猜測之詞,即論處前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明,不 論黃文賢是否實際受讓本案專利而以之作為技術出資,均不 影響黃文賢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公司設立、增資之應收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仍決意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主 觀犯意聯絡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本案專利價值不斐,且依李政仁所述 專利權移轉東信公司之過程,等同由黃文賢以之技術入股, 原判決未調查該有利之事實與證據,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欄三部分:  ㈠針對黃文賢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資金募集 與股票買賣及生產、銷售等決策;牛素琴則自101年底起擔 任東信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財務、記帳等事;上訴人2人如 何均知公司營運不佳、財務虧損,缺乏掛牌上市(櫃)之條 件;尤其黃文賢明知東信公司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設立及增 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驗資,各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 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 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並與牛素琴、朱冠亦基於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對外佯稱:東信公司相關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將於104年上櫃、股價上看之金額等語 ,或提供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而推銷東信公司股票,致 使相關投資人誤信屬實而陸續認購附表四所示東信公司股票 ,何以上訴人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 係,且具支配關聯,各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證券詐偽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已援引上訴人2人之部 分陳述(見原判決第18、27、28、39頁)及證人羅元駿、共 同正犯朱冠亦、東信公司營運計劃書製作人潘明光、股務陳 麗琡及相關出資人等所述上訴人2人職掌或參與歷程各情( 見原判決第28至36、37至39頁),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 判斷,詳予論述。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未參與推銷或特定股 票之交易、欠缺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1至27、37至40頁)。縱令東信公司 於本案股票買賣期間,有營運或股份移轉等形式外觀,仍不 影響本案股票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 虛偽、詐欺,致使投資人誤信」各情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 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東信公司之 專利技術價值不斐,案發前亦正常營運,且允投資人隨時退 股,而由公司照價收回,並非有意詐欺,原判決漏未審酌相 關有利事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此部分事證既明,且經原判決說明其綜合相關事證而為判斷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27至36頁),並非僅憑特定證 人之片段說詞,即予論處,自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可指。不論附表四所示相關股票之買賣,形式上由何 人分工負責推銷或經手、買賣或轉手之細節,及轉手之價差 如何、黃文賢是否實際收取或支配全部股款現金或價差、朱 冠亦曾否因背信而從中獲利;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因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人2人 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重 為事實上爭辯,黃文賢泛言:⑴吳宜蔧於104年1月14日取得3 5張東信公司股票,其中30張透過「潘子亞」移轉取得者, 應係陳麗琡串通朱冠亦盜賣並自行處分登記於「潘子亞」名 下,再移轉予吳宜蔧,與黃文賢無關;⑵夏心嵐於103年6月1 8日透過羅元駿購得之最後1張股票,應係劉夏雨出售予羅元 駿,由羅元駿以13萬元之價格售予夏心嵐,亦與黃文賢無關 ;⑶朱冠亦依約出售東信公司股票已從中獲利,甚至未繳回 全數股款,黃文賢對朱冠亦所提背信告訴,業經法院論處罪 刑;附表五所示透過朱冠亦購買之部分股票價款,已由朱冠 亦取得實際支配權,而楊文銓於102年1月24日透過朱冠亦購 買東信公司股票30張,經朱冠亦向楊文銓收取該300萬元款 項後,僅交回其中97萬元,並未將全部現金交予黃文賢;原 判決竟採信朱冠亦所述已將親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與黃文賢 等說詞,未詳為調查並審酌相關有利之事證,即逕論處,有 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牛素琴泛言: 其未曾向任何投資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亦未見過營運計劃 書,且未曾與黃文賢一同交付該營運計劃書予投資人,或向 投資人告知交付股票事宜,縱黃文賢與朱冠亦有證券詐偽之 意圖,牛素琴亦未參與該犯意聯絡,原判決所憑陳麗琡、林 昌榮、黃榮松、陳碧月之說詞,或無足證明牛素琴有推銷東 信公司股票情事(林昌榮、黃榮松部分),或所述不實(陳 麗琡、陳碧月部分),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其共同正犯 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採證標準不一而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無非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有關潘明光如何依黃文賢提供之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營運 計劃書,供為推銷東信公司股票之用,業經原判決根據潘明 光、羅元駿、朱冠亦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詳予敘論( 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稽之案內資 料,黃文賢既知東信公司前述設立及增資登記之資本係虛偽 驗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仍虛構資金股本架構、預估財務結 構等資料,供潘明光製成內容不實之營運計劃書,以為推銷 東信公司股票之用。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黃文賢決意參與其事,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 合。縱原判決關於營運計劃書之製作時間與該公司實際營運 時間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且營運計劃書內關於「預估財務結構」等不實內容,即 令係以「預測」之形式出現,仍無礙其以虛構之資金結構為 計算或預估之基礎,而屬虛偽不實之認定。黃文賢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上開營運計劃書完成之時,東信公司尚未成 立,且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性質上屬財務預測,僅供參考 ,無從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證券詐偽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仍為不利黃文賢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此部分主要事證既明,不論調查人員搜索 時有無查扣營運計劃書或其電子檔,亦不論羅元駿、潘明光 關於商請製作營運計劃書之經過、資料來源或製作、繕打過 程暨內容如何等枝節事項,羅元駿關於推銷股票所用營運計 劃書之內容、來源各情之彼此或前後所述,是否偶有出入或 繁簡有別,均不影響上訴人2人該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 判決雖未就此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本案營運計劃書係羅元駿主導並商請潘明光製作,且搜 索時既未發現任何營運計劃書電子檔,黃文賢自無可能提供 電子檔等資料,又朱冠亦與黃文賢彼此利害衝突,且關於「 2012年1月營運計劃書」之說詞前後矛盾,全為謊言,實際 上應係朱冠亦隱瞞黃文賢而擅自製作,原判決仍予採信,並 為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 係以提供營運計劃書為證券詐偽之必要手段,亦未認定上訴 人2人親自提供該營運計劃書予全體投資人,故其等犯罪之 成立,本不以全體投資人均見聞該營運計劃書之內容或由上 訴人2人親自提供為必要。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 言原判決列舉眾多證人中,僅林昌榮、夏心嵐、陳碧月曾見 該營運計劃書,且僅陳碧月證述上訴人2人交付營運計劃書 ,而陳碧月與羅元駿利害一致,所述自無足採,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2人有提供營運計劃書而推銷 股票之犯行,原判決仍予論處,與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案內東信公司2010年6月22日營運計劃書係用以證明其存在, 而非用以證明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傳聞證據,業經原判 決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且經原 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40、541頁),是 原判決綜合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無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雖檢察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係提示A2 5卷(市調處證據卷,以下均以卷宗編號簡稱之)第10至16 頁之營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28、29頁援引之潘明光、羅元 駿證述卷頁),而與原判決援引之A13卷第138至165頁之營 運計劃書(見原判決第10、28頁),分別複印存附於不同卷 宗內,惟其內容除「壹、公司設立資本」部分未併印附卷外 ,其餘內容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該訊問之程序踐行,對於原 判決援引潘明光、羅元駿於偵查中所述製作營運計劃書之過 程、資訊來源各情真實性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8、29頁), 難認有影響。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雖僅略記要旨,未逐一 列載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檢察 官訊問潘明光、羅元駿時所提示A25卷附之營運計劃書未為 論述,未依物證程序檢驗,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仍以A13卷內所附之營運計劃書與前開證 人所述相符,而予論處,有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下同)等相關規定,說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依同法條第7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新法未 規範之沒收事項,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為 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 程中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詐欺所得之贓款)。關於犯罪之 直接利得,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認定,於 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 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至後階段利得範 圍之審查,依立法說明及不當得利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之法理,犯罪支出之成本不予扣除。且刑事不法之 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人為何(沒 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得具實際支 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2人如事實欄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 分,業依本件證券詐偽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產,論敘相關犯 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48至58頁)。  ㈡關於牛素琴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調查審認之結果,並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說明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牛 素琴犯罪所得數額及為其有利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 56頁)。關於牛素琴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及其範圍,亦經原審 依法調查,並由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辯論(見原審卷二第58 1至592頁審判筆錄),牛素琴及其原審辯護人復陳明沒有其 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二第584頁)。則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針對牛素琴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自無調查未盡、未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裁判突襲而 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背法令可指。不論牛素琴上訴第三審所稱 東信公司收入股款後轉匯至其實際支配帳戶之部分款項,係 公司支付薪資、返還借款,或其個人相關債權主張之實情如 何,均不影響該等款項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本質。牛素琴 上訴意旨泛言:東信公司收受股款後,匯出3萬7,988元、50 萬元至其支配之自己與女兒帳戶,係公司支付牛素琴之薪資 及返還之借款,縱扣除相關款項後,亦非犯罪所得,原審未 就此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未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諭知,發生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黃文賢之犯罪所得,除說明計算之基礎及如何扣 除共同正犯即朱冠亦、牛素琴具實際處分權限之部分(見原 判決第50至56頁)外,對於羅元駿經手股票買賣因而依約分 取之佣酬,因屬黃文賢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之成本,何以不能扣除,亦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 第56、57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文賢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羅元駿賺取佣金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部分,應自黃文賢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黃文賢之犯罪所得,對於透過 羅元駿購買東信公司股票,而由羅元駿賺取佣金並取得實際 處分權限之部分,未予扣除,又未說明不予扣除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事實欄一、二黃文賢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1786-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 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代墊股款是透過楊嬌玲介紹拜託 並代客戶提供借據為憑,資金流向一直本著私人借資短期週 轉立場,本人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或認識,流程並無違法, 本人也沒有參與代辦申請其工商等手續或簽證,原審判決其 易科罰金高達5個月實不合乎常理,亦非易科罰金之立法意 旨,懇請撤銷改為量刑惟輕之原則,以符法規;本人年歲漸 長,已從職場退休,長期熱心公益,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出錢出力參加「佛教功德山基金會」之慈善工作,每週都 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擔任志工老師及法務部○○○○ ○○○之社會志工老師,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公益捐 款等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諮詢服務,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之協助疑難工作,過去早期也曾經在龍潭女子監獄當 了幾年的志工老師,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宮楷有限公司(下稱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向楊嬌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供該公司驗資使用,楊嬌 玲因僅能出借1,500萬元,乃詢問被告是否可借款1,700萬元 予楊玉芬驗資,楊玉芬借得款項後,再拆成多筆匯入宮楷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楷公司陽 信帳戶),充作該公司增資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嬌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121至127頁】 ,且有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29917652號函所附宮楷公司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偵緝卷第71至73頁),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 分亦係如此認定,是原審量刑時認係被告匯款1,700萬元至 宮楷公司陽信帳戶,與事實自有未合,而此關乎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 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楊嬌玲共同佯 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宮楷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 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 宮楷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前述犯罪之手段與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志工、子女會給與生活費、需 扶養年邁之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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