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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再 抗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再 抗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原名:陳桂琴,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原名:盧意雁)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 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 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 、林瑞文、蔡金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 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下稱黃金蓮1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再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並無黃金蓮14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黃金蓮14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03

TPHV-112-抗-1367-20250203-6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一哲 被 告 楊子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埔簡附民-4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3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嫺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新臺幣(下同)5,000之補貼報 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起」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月18日9時55分起」。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   )及審理時(院卷頁35、37)均坦承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   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   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罪,然仍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每提供1 本帳戶可獲   得新臺幣5 千元補助金」之不合理理由所惑,為取得對方所   允諾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   求帳戶者等情詳予指述(偵卷頁14、15),足徵被告於偵查   中,就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   認本案犯行所該當之罪名,惟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述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警卷頁13)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4-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此起算法定不變期 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上訴人113年12月6日具狀陳述需 要更多時間準備資料確保案件處理妥善與公正,申請法律扶 助單位請律師協助處理本案等情,顯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有 提起上訴之意,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有民 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0

TPEV-113-北簡-9088-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據前曾提出書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 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 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 茶。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 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 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 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 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二次活動的狀況,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 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 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認知日酒迷心沒有 如洽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當初口頭約定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辦成,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原告並 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異業合 作的進貨辦理退貨,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金額為 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將其酒 品辦理退貨,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他們更新正確之發 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款。    ㈣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呢? 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已退 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即9940元,加計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客戶叁人創國際有限公司的康 秩維(LINE:CalvenKang)於112年8月14日介紹原告丸豐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謝宜珊(LINE:Sandy.wanwan)給予宏 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宇(LINE:KevinYang)。雙 方於當日下午1:44分互加LINE好友,並於當日晚間8:04由楊 凱宇組織LINE工作群,命名為「丸豐居x日酒迷心」(宏光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  ㈡初步討論與合作:   楊凱宇於當日晚間將初步討論內容發送至群組(證1圖1), 確認丸豐居使用宏光酒業提供的場地舉辦於112年9月6日的 品酒會,宏光酒業的負責業務劉季昂(LINE:昂Taka)於112 年8月15日至17日整理酒品資料及報價提供給謝宜珊。  ㈢活動調整及報價協商:   至112年8月29日,謝宜珊告知活動人數不足,需將活動延至 112年9月27日,請宏光酒業調整場地時間。另於112年8月30 日,謝宜珊要求共同分享活動(證1圖5至7)。上述對話證 明宏光酒業僅提供免費場地,而丸豐居同意各類品項的報價 。被告僅協助在「日酒迷心」品牌的臉書頁面上宣傳活動, 無其他實質參與。後續交流及債務問題隨後的對話內容顯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 在買賣雙方的關係(證1圖3至11)。謝小姐於群組內詢問酒 類資訊,我方積極回覆。至112年9月4日,我方告知將有日 本酒造來台拜訪並提供簡介。在此期間,謝宜珊於各種溝通 中未能良善協商,積欠貨款情況逐漸明朗(證1圖17至20) 。至112年10月2日,謝宜珊再次詢問品酒會事宜(證1圖14 至16),並於同日告知場地安排。  ㈣經過一系列的交流與溝通,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在 此次合作中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而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卻未能善意協商,積欠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之債務,顯示出其 故意積欠貨款的惡劣態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4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8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為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惟據其提出之 退貨單其係向訴外人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光酒 業公司)為酒類訂購,故其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原告主張確認宏光酒業公司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 ,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類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貨(本院卷 第97至137頁),原告既然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 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品之人員,足徵兩造並無原告所稱 異業合作之約定,亦無被告應提供如何宣傳之附隨義務之約 定,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如上之約定,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⒉另觀「…(被告表示):清酒我們是冷藏配送,也不清楚是否 那邊有沒有妥善保存,因此不提供退貨服務。(原告表示) :您好,今天我事情已經處理完畢,您可以隨時來電確認。 …」,可見原告訂購之酒類有冷藏保存問題,姑不論原告未 舉證其有冷藏之設備,以原告退回之方式看,顯然未對該酒 類予以保存;原告若未曾解約,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 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似不生清償(回復 原狀)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 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茶。 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 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 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 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 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為原告當時是面對面親自與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 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 我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 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 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 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    ㈣既然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 呢?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 已退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 無據。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退貨單 、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 、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   ❷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爭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 供給契約或其他…)」、「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 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退回之7400元貨物」、「被告應提供2500元之發票,原 來之發票原告可取回」?如被告有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    ❸提出系爭契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 被告)的負責人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 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 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 舉辦品酒會下午茶…」,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友人乙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乙到庭《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傳訊楊 凱宇、❸提出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原告依此口頭約定之主張如經對造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 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 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 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 ,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原告前 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 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楊凱宇應允在其 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❷傳訊該業務 丙,以證明「…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 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 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之 事實…);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 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 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原 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 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 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原告既然 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 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 品之人員,該對話紀錄僅能認為乃原告單方之片段陳述,如 經對造否認,該對話紀錄之似不能成為本案證據,原告前揭 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 關,請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我幾次聯繫 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 、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 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談業務般地 有意願合作…」,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提出友人丁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丁到庭,但友人 丁訴訟外對楊凱宇的了解,只是其個人對楊凱宇之評價,個 人意見之詞似不能成為證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原告固提出退貨單、送達證明為證,然原告既已 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供給契約或其他…),且已收 受系爭貨物,只是被告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 ,原告欲解除契約,請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若未曾解約, 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 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似不生清償(回復原狀)之效力。原告應先證明❶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金額;❷原告要退貨之品名及其價值;❸原 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並需證明之,且原告已解除系爭 契約;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退貨,且需證明該債之本旨 為何等事實,原告僅以退貨單、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 命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88-202410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69號 債 權 人 楊子嫺 債 務 人 楊媛屝即楊蕙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62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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