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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3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嫺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新臺幣(下同)5,000之補貼報 酬」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報酬」。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該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起」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月18日9時55分起」。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 )及審理時(院卷頁35、37)均坦承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 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 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罪,然仍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每提供1 本帳戶可獲 得新臺幣5 千元補助金」之不合理理由所惑,為取得對方所 允諾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 求帳戶者等情詳予指述(偵卷頁14、15),足徵被告於偵查 中,就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 認本案犯行所該當之罪名,惟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自述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警卷頁13)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