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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鍾翠廷」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鍾翠庭」。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李 美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關 於「nilif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編號 6至8「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 「nulienazh」;編號9至11「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fena 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 時31分」;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關於「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㈥新增「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每日服用之 藥袋5紙及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據。 二、補充理由: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謀求家庭代工 工作,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交中 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後隔3、4天被告仍未收到家庭 代工之材料,始驚覺可疑,乃至中華郵政詢問自身帳戶有無 異狀,並將交付提款卡之始末向中華郵政人員陳述,被告始 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應無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罪責;再者,被告郵局帳戶經警凍結後,導致詐騙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主動幫助中止幫助之行 為,亦屬幫助未遂,同不足以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倘法院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30條 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家庭代工資料以實 其說,並於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我不 知道為什麼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謀求家庭代工工作始交付帳 戶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辯護人所述為真,然 被告既於113年4月4日已懷疑遭對方詐騙,亦理當於同日報 警前謹慎保存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佐證 自身陳述之真實性,又豈會於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刪除相關對 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且就刪除對話紀錄之動 機亦僅輕描淡寫地以: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而帶過,此舉顯悖 於常理,難以盡信。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背面),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跟家庭代工有何關聯,對方要什麼 我就都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怎麼給我薪水,我也沒有詢問 過對方申請家庭代工的進度;郵局帳戶我平常用不到;提款 卡給人家我就不管它了,裡面沒錢,拿不回來也不會怎麼樣 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就應徵工作之內容,包括薪資 給付之方式、工作申請進度等均未詳查,且係抱持著縱使提 款卡拿不回來,自己也沒在使用沒有任何損失之態度,而交 付郵局提款卡,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扞格,足認辯護 人稱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始遭詐騙等語,應非屬實。  ㈣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應論以幫助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下稱告訴人5人),於如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事前未查證工作內容之情節、縱使提款卡 拿不回來也無所謂之態度、報案前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已 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幫助犯詐欺 、洗錢之罪不生合理懷疑,更毋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 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 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李美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楊子翎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 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未有犯罪所得,請參酌前 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子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44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 2,000元 3 郭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keaimeiyan」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5時23分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潘映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27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113年4月4日15時28分 5000元 6 鍾翠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49分 4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7 113年4月4日14時17分 4000元 8 113年4月4日15時12分 2萬5000元 9 黃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13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抽獎網頁紀錄截圖 10 113年4月4日17時21分 2000元 11 113年4月4日17時33分 8000元

2025-02-24

PTDM-113-金簡-508-2025022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子翎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 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 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明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則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調查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見解, 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簡上附民-6-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明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補充「於同日某 時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吳明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件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僅與告訴人劉和謙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吳明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之前某日,透過 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 嗣吳明宗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巿左營 區高鐵車站之置物箱內交予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使許晏維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晏維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宗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前,心裡也知道對 方應該是做詐騙的,但當時我缺錢,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 沒有幫助洗錢,而且我也沒拿到約定的3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收購帳戶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豈有無法判斷提供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詐騙集團即可 以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理 ,所辯顯不可採。其可預見郵局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後, 極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率爾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許晏維 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透過LINE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出貨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 楊子翎 佯裝買家,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須配合郵局人員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7日 20時32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3,013元 3 劉和謙 在抖音軟體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登入特定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啟動資金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24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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