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楊少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茹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倘債權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
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
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
務人何茹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1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聲請費用新台幣500
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匯款受款帳號為債務人何茹涵
所有之釋明證據。三、釋明匯款為借貸之證據(如借據、本
票...等)。四、債務人身份證統一編號。」,該通知書已
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除業已繳費,其餘上開釋明文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惟債權
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何茹涵請
求之法律依據,本院亦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4-司促-20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