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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政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3-雄小-1724-202502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政農 被 告 劉海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青蓉(歿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之兄弟姐妹,且於蔡青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蔡 青蓉之繼承人。蔡青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適伊駕駛訴外人王玉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四 維四路外快車道直行,詎蔡青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葉子 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758 元始能修復,王玉瓊對蔡青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 2年12月8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蔡青 蓉求償系爭車損。而被告為蔡青蓉之繼承人,其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劉海棠(以下合稱甲○○等2人)則以:由原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時尚有車號000-0000綠色吉 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於不當超車後, 緊急煞車左轉,妨礙蔡青蓉在原車道上前行,蔡青蓉不得已 才偏離原有行車路線肇事,系爭吉普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 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又蔡青蓉生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系爭車損亦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應向泰安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始為正辦。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青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小 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附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光碟),復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 核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採信實在。甲○○等2人固抗辯 系爭吉普車不當超車,且占用蔡青蓉所在行向車道為肇事主 因,應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蔡青蓉於事發後僅向到場員警陳稱:「我沿四維 三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我向右變換車道,對方(即系爭車 輛)在我右後方,我右前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 為閃避系爭吉普車而變換車道,佐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蔡青蓉所在前方車道並無他車 阻礙前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王玉瓊所有,王玉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 ,而有財產損失,王玉瓊對蔡青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王玉瓊已於112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照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21、93頁 ),原告據此向蔡青蓉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為有 理由。  ㈢再者,蔡青蓉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係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為蔡青蓉之兄弟姐妹,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而為蔡青蓉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 48、50至54、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蔡青蓉所負 系爭車損之賠償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甲○○等2人固抗辯原告應 逕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云云,並有卷附 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覆蔡青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紀錄、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蔡青蓉未曾就系爭 事件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 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並未因蔡青蓉投保保險而受填補,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 使自不受前開保險契約所影響,甲○○等2人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王玉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3元、鈑金費21,3 52元、塗裝費28,39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而系爭車輛是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王玉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1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7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3÷[5+1]=33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13-336]×20%×[7+11/ 12]=2,655.25),可見新品零件費2,0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13-2,655]<336),應按殘價336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36元、鈑金費21,352元、塗裝 費28,393元,合計50,081元。從而,原告自王玉瓊受讓其對 蔡青蓉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081元,應堪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自王玉瓊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81元本息,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因王玉瓊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171頁113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屆滿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24-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7 號 聲 請 人 楊政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之情形,應直接給予原告補正,不應賦予法院依職 權命補正之裁量權,系爭規定於此種情形因侵害聲請人訴訟 權,而有部分違憲,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事件,以蔡青蓉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7-2024122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許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許耀元 許耀池 許耀宏 許耀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 8地號、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 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 分割後亦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經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95、99至111頁)。雖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第19 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等規定,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 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 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 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 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 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二筆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全數相同,依前揭規 定,得合併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 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無建築法第11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 ,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97、119至120頁 ),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福 山段、福民段,均呈長方形狀,系爭358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重義路(雙向各二線道,寛度約17公尺)、東南側臨天文路 (雙向各一線道,寬度約12公尺),為雙面臨路之三角窗土 地;系爭245地號土地西北側則與博愛四路(雙向各二線道 ,含兩側人行道寬度約40公尺)相接臨,兩筆土地現況均為 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楠 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重訴卷第59至73、199至20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將系爭3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榮、許智勝、許智欽、許 慧如、許慧芬、許慧雅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保持 共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耀元、許耀池 、許耀宏、許耀廷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保持共 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亦同意按附表三即詠曜綠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之系爭土地 價值及補償方式、金額為補償(重訴卷第323至325頁),惟 就價金支付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履行時期、方式未 能獲致共識。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 公平原則。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 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則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 務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四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左營區福山段358地號 左營區福民段245地號 合計(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 面積(㎡) 1,595.18 1,108.52 2,703.7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許振榮 1/8 199.3975 1/4 277.1300 476.53 許智勝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智欽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如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芬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雅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耀光 1/20 79.7590 1/20 55.4260 135.19 許耀元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池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宏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廷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合計 1/1 1,595.1800 1/1 1,108.5200 2,703.70 附表二: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1 許振榮 福山段358地號 478/1628 2 許智勝 230/1628 3 許智欽 230/1628 4 許慧如 230/1628 5 許慧芬 230/1628 6 許慧雅 230/1628 7 許耀光 福民段245地號 40/320 8 許耀元 70/320 9 許耀池 70/320 10 許耀宏 70/320 11 許耀廷 70/320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應受補償人 許耀光 1,284,326 465,925 465,924 465,924 465,924 465,924 3,613,947 許耀元 7,409,863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池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宏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廷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0,850,484 合計 30,923,778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振榮 30/160 許智勝 14/160 許智欽 14/160 許慧如 14/160 許慧芬 14/160 許慧雅 14/160 許耀光 8/160 許耀元 13/160 許耀池 13/160 許耀宏 13/160 許耀廷 13/160

2024-12-17

CTDV-112-重訴-1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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