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