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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楊昌衡、 楊宇晨復僅係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運作, 不甚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並聯繫 無著,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昌衡、楊宇 晨實質上均無法完整、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 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1條 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 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如法定清算人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 規定,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法定清 算人並未死亡,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例如遷出國外、 在監),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 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復於111年 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 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 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個資卷),依前開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楊昌衡、楊宇晨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章程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 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 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 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楊昌衡於103年3月18日遷出 國外,並於111年6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宇 晨目前則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考(見個資卷),堪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楊宇 晨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由利害 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本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楊宇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法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 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涉及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是否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職權而應予解任之情,尚非選派清算人事件應予審酌 ,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本件楊宇晨前聲請解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選任他人 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109年 度司字第202號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見楊昌衡 、楊宇晨迄今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渠等目前仍 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甚明,故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7

TPDV-113-司-91-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光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 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無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楊宇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 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 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 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第五項所命給付,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 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上開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 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就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就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 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上開第八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九項至第十一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 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 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上開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所管 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 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 萬伍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 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 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 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起訴後之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 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九頁); 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理權消滅 ,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 第四0三、四0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良政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見附民卷 第二八三頁戶籍資料),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 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陳士 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 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之唯一股東 兼董事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刑事庭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 流公司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附民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 頁)。茲星榮物流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 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 之誤,見卷㈠第三七三頁),林慶皇律師嗣於一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 任(見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星榮物流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星榮物流公司前 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 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進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 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寅 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二九 至一四二頁),即以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易京 揚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即楊昌衡、被告楊宇晨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四三 至一五三頁),即以楊昌衡、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 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琦公司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陸敬瀛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 即以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於起訴後之一一 0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行清算,頤兆 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即黃慧光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 即續以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 宜、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 ,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另在賽席爾、薩摩亞、貝 里斯等地設立 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    JCT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等紙上公司(下合 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銀行申請不實之外銷貸款;被 告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 王音之、供王音之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貸款,並收取報酬協 助對保;被告林奕如(CANDY)為楊文虎、王音之之秘書 ,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並負責聯繫買方照會人員 、製作不實申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為 「潤寅集團」之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 告莊雁鈞(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吳靜宜( 一0八年一至五月)為「潤寅集團」之會計,負責統整憑 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 (PEARL)、張家珊(JOYCE)均為「潤寅集團」之職員, 其中施娟娟、陳佳寧負責協助王音之製作(契約、發票、 請款單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沈珍芙、張家珊負 責傳遞、編製不實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黃明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期間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 業公司)董事,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為專 案顧問,被告謝春發於九十八年起至一0六年二月期間為 福懋興業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被告歐兆賢為資材處原料 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一0五年間起為福懋興業公司經 理室高級專員,兼福懋興業公司完全控制、設在越南之福 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 NY LIMITED,下稱越南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 蕭良政(已歿,由陳士綱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星榮 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海為楊文虎胞兄兼星榮物流 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宜珊、沈秉誼均為星榮物流公司職 員,其中沈秉誼一0六年底前任蕭良政特助。   2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期間,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 寧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虎、王 音之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 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SALES CONTRACT)、統一 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 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 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 好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利用前述不實文 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 書等文件,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頤兆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 承購D/A(即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縮寫,指出口 方開具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銀行託收,進口方在匯票承 兌後即可領單提貨,待匯票到期日後付清貨款)或外銷放 款O/A(即OPEN ACCOUNT縮寫,指買賣交易到期時,由買 方直接付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共新臺幣 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 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 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 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⑴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統一發 票、簽收單據,施娟娟、陳佳寧協助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 ,另由王音之在施娟娟協助製作之不實發票上,蓋用偽造 之福懋興業公司等公司印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 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 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⓵黃明堂、謝春發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南京東路 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之訪廠,說明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 情形,並受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⓶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 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 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將全數轉讓本行」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 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 匯入原告帳戶;復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二 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 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 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⓷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黃明堂於 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 員,並說明與潤琦公司間交易情形;歐兆賢於一0五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 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 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⓸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 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 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 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 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 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 ,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確認。謝春發退休後,改由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 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 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 ,不實回覆確認。   ②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   ⑴「潤寅集團」、星榮物流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 約等)買賣合約,並由林奕如查詢各大航運公司船期後, 偽造航運公司不實櫃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暨製作不實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匯 票(DRAFT)、(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 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 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與請款單,沈珍芙、張家珊於一0五 年中至一0八年三月間,協助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由林 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VESSEL)、航次(VOYAGE)、櫃號 (CONTAINER NO.)、毛重(GROSS WEIGHT)以及開船日 (ON BOARD DATE)、材積(MEASUREMENT)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李 宜珊(一0三至一0六年間)、沈秉誼(一0七年起)、副 本予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SANDY)、沈秉 誼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先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提供 空白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利用,一0三年一月間起並 指示李宜珊、沈秉誼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再由 楊文海或不知情第三人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由王 音之或林奕如偽簽「SUSAN」、「AMY」、「CHRIS」英文 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 上公司銷貨假象;另於原告人員電話確認「潤寅集團」物 流提單之真實性時,配合回覆確認;王音之、楊文虎、莊 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或委請境 外人士協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越南福懋公司部分:歐兆賢、王憲璋基於與楊文虎、王音 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 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歐兆賢並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製造「潤寅集團」銷貨予越南福懋公 司之假象;王憲璋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配合王音之收受寄 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 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債權讓 與通知)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配 合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 TRODUCTORY LETTER;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一0六年二 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 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 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 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   3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基於湮滅、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六 月三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至「潤寅集團」辦公室,由黃 呈熹宣布公司結束經營、指示員工打包物品,並將百餘箱 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人載送至回收場銷毀,另偕同資訊人員 將公司所有電腦重置、銷毀電腦資料後,將其中二台電腦 主機帶回事務所藏匿,將剩餘十餘台電腦主機併同重要文 件四箱,交由蕭炯桂運送至所經營之店內藏匿,蕭炯桂後 陸續將電腦交付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王振賢後指示蕭炯 桂將所保管之部分文件銷毀,蕭炯桂後為免查緝,將所保 管之其中二箱文件搬運至黃呈熹之事務所內藏匿,黃呈熹 後又將其中一箱送至他處藏匿。   4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王振賢、 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一0 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移轉六百五十 萬元予黃呈熹;由林奕如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楊宇晨 至各金融行庫將「潤寅集團」帳戶內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 三百元提領,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二百萬元入自己之帳戶、 新臺幣九十萬二千元入蕭炯桂之帳戶。楊文虎、王音之另 將以犯罪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楊宇晨名下之南投縣○○市○○ 路○○○號房屋及基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抵償 楊宇晨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千萬元票據債務;楊 宇晨另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將犯罪所得六百萬元存入不知 情者承租之銀行保險箱;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 桂之行為致原告所損害難以追償   5被告均因前述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鈞院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就尚未清償部分(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如數賠償,並支付 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其中被告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確有真實 營運,自九十二年間開始與福懋興業公司往來,後往來數 量、金額漸增,雙方原約定以總進口數量為發票單位,後 變更為以貨櫃為付款單位,但原告表示不宜更換發票,故 福懋興業公司會有付款與進口總量不符情事,而由「潤寅 集團」以福懋興業公司名義還款,並非詐欺;「潤寅集團 」與原告往來多年並準時清償債務,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 意思貸款,「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金融 機構借新還舊,但遭遇伊朗加重經濟制裁,致自伊朗匯入 兆豐商業銀行、原告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 金缺口,渠等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運用刑事判決認定之方法,繼續向 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以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 補足資金缺口,由未償貸款餘額可見「潤寅集團」長年來 確有致力經營並還款;王音之、楊文虎對於會計毫無所悉 ,均以高額報酬聘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無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欺瞞原告之行為,國內外應收帳款到期時代為付款, 為原告人員所明知;原告是否照會、與福懋興業公司或越 南福懋公司等如何照會,非王音之、楊文虎所知悉;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部分    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莊淑芬否認有任何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施娟娟部分    (被告施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施娟娟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 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 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施娟娟為基層員工,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 A4紙張列印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所印製之文件尚無 任何效力,亦不知悉用途,實際作成及行使不實文件者為 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未參與照會,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提單,與福懋興業公司間 僅有真正之國內送貨、寄送統一發票業務處理,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施娟娟無關;原告未就「潤 寅集團」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全 體銀行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 來源未查核、無掌握,未確認交易真實性,內控、作業程 序有缺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告沈珍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櫃號係由張家珊應 林奕如要求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奕如,沈珍芙僅 為副本收受者,沈珍芙僅傳遞「林奕如要求張家珊提供櫃 號」之訊息,甚且不知張家珊所提供櫃號為不實編製,對 於「潤寅集團」詐貸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 證所謂「傳達櫃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沈珍芙係一0三年四月一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日受僱頤 兆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一段,與位在臺北市信 義路四段之「潤寅集團」核心辦公室不同,主要業務為不 動產租賃、伊朗地區塑膠出口貿易,主要配合廠商為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毫無接觸;依張家珊刑事 供述,最初係林奕如透過沈珍芙將記載櫃號之檔案交予張 家珊檢查,再經由沈珍芙轉交回林奕如(沈珍芙否認), 後由林奕如將記載櫃號之檔案直接交予張家珊,張家珊檢 查完畢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副本予沈珍芙,一 0七年四月後,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前四 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遂由張家 珊逕將編製完成之櫃號交付林奕如,未經沈珍芙,原告所 受損害與沈珍芙無關,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沈珍芙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內部員工劉麗雪配合「潤寅 集團」辦理國內外應受帳款融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六)被告張家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張家珊以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家珊確有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張家珊所製 作櫃號是否使用在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文件中有可疑等語 置辯。 (七)被告福懋興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福懋興業公司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黃明堂、歐兆賢 、王憲璋、謝春發四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與職務有 何相關,以及與原告所為放貸、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其 中黃明堂亦非福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一0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卸任董事職;歐兆賢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不實銷售合約上歐兆賢之簽名為王音 之、林奕如所偽造;謝春發亦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退休; 至王憲璋於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派越南福懋公司後,已 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福懋興業公司與越南福懋公司為不 同公司,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均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均為黃明堂卸任、謝春發退休後、 一0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撥貸,未經照會,且距離九十九年 至一0六年三月間之訪廠、存證信函、銀行照會等已有二 年至九年之久,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負責;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讀取 照會電子郵件係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於撥貸,屬貸後照 會,足見照會並非原告融資審查要件,況照會並非執行福 懋興業公司職務行為;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 報告,原告就「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授信,於徵 審核貸、撥貸審查及貸後管理作業,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無法控制授信風險之重大缺失( ❶常董會對案件之審核過程及決議結果有顯欠妥適情形,❷ 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之評估分析,未能分析 授信戶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之原因,以評估授信 戶營運狀況、產業競爭情形及對債權影響,對授信戶帳列 年度外銷營收遠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未確 實評估分析合理性,❸未評估分析授信戶應收帳款增加原 因、集中度、到期日分布及收款帳齡,不利授信風險控管 ,❹對授信關係戶銷售對象過於集中單一廠商,未確實查 證授信戶是否為主要銷售對象年報所載之主要進貨對象, ❺未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及營業週期因素,核予妥適授信 額度,❻對授信戶提供之表格揭示主要銷售產品銷售比重 不一致,未盡一步查證了解原因,未請客戶簽章確認,❼ 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撥款作業,對授信戶提供相關文件 顯示異常情形未確實審查,❽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撥款 作業,對相關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未審慎查證,❾授信 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未查證瞭解部分財務數據與 徵審時授信戶自編財務報表出現重大差異之原因),且原 告自承行員劉麗雪協助「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王音之 亦稱原告人員清楚實際匯款者為「潤寅集團」員工,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明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明堂以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福懋興業公司任職至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 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損害期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且均無照會,黃明堂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 待原告訪廠,後即無任何接觸聯繫,當時交易情形均為真 實,自無庸負責,況原告諸多照會係核貸之後所為,足見 照會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歐兆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歐兆賢以照會、存證信函並非放貸必要條件或程序、 是否屬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程序,原告並未陳明並 舉證照會行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如何使原告人員 陷於錯誤,及歐兆賢收受信函時知悉該信函屬徵信審查程 序,亦未陳明並舉證若干授信係因歐兆賢收受信函而核准 放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 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與歐兆賢無涉,編號㉔至㊼項部分 ,歐兆賢僅於一0七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 ,但原告核 貸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相隔半年以上 ,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十)被告王憲璋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憲璋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王憲璋部分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王憲璋收受原告關於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 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 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始轉交王憲璋,該行為不具違 法性,王憲璋並不知情,亦未配合照會、未就「潤寅集團 」財務狀況為任何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 並舉證何部分損害與王憲璋收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債權 讓與通知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與通知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謝春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春發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謝春發退休後產 生,與謝春發無涉,原告所稱電話照會,其中五十五筆謝 春發當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當日,謝春發均 不在福懋興業公司之辦公室,且原告劉麗雪業因配合「潤 寅集團」犯罪行為犯特別背信罪,足見劉麗雪所為電話照 會紀錄內容不實;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人員 訪廠僅係依黃明堂指示陪同,當場亦未發言,一0四年七 月七日接待原告訪廠距離本件損害發生逾二年,照會則由 歐兆賢負責;另原告員工劉麗雪既配合「潤寅集團」人員 詐貸,原告指揮監督員工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固不 否認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 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人員 ,但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蕭良政、李宜珊何行為合於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審核 是否放款及金額若干之標的為虛偽合約、發票金額,與有 無提單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明何筆貸款為李宜珊承辦、印 製提供者,李宜珊亦非星榮物流公司員工,蕭良政不知悉 「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 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李宜珊之業務為進口相關事務, 與海外三角貿易、出口貿易無涉,係偶然依蕭良政之指示 印製提單,對於提單用途一無所悉,且未經署押之提單對 外尚不生簽發效力,提供未簽發提單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提供未經簽發之提單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由令星榮物 流公司負責;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 ,而「潤寅集團」所提供之星榮物流公司提單上署押,並 非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原告如有審查即可發現為偽造,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文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文海以雖掛名潤寅公司監察人,實際並未參與「潤 寅集團」之營運,自船務公司離職後,進入另一公司擔任 海運進口業務員,故協助製作或傳送提單並非楊文海之業 務,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文海僅係自星榮物流公 司處收取未經簽署之提單送回至「潤寅集團」交予林奕如 ,提單既未經簽署,自難指為不實、不必然成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亦不必然用以向原告詐貸,況楊文海亦曾經送交 真實提單,至收取之每張二千元處理費,係星榮物流公司 製作提單之費用,實際亦僅四萬四千元;楊文海迄至一0 八年三月間經蕭良政告知,始知悉星榮物流公司協助「潤 寅集團」套印未簽名之出口副提單,並未參與不實提單之 製作及詐貸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沈秉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秉誼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沈秉誼部分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為何,沈秉誼於一0六年間即已離職,原告本 件損害與沈秉誼無涉,沈秉誼無庸就離職後他人製作之不 實提單負責,且沈秉誼為基層員工,依負責人蕭良政指示 辦理,不知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不實,沈秉誼對於不實提單 經「潤寅集團」持向原告貸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等語置辯。 ()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振賢、楊宇晨以原告之訴關於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為不合法,王振賢、楊宇晨亦否認有洗錢故意及犯行,且 洗錢、滅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宇晨 僅為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營運,匯交蕭炯桂之 金錢係依王音之要求償還積欠之水果價款,其中來自原告 僅九十萬二千元,匯交黃呈熹之款項經多次層轉,楊宇晨 無法預見、知悉來源,王振賢則非「潤寅集團」人員,楊 宇晨購買興建南投房地資金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黃呈熹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呈熹以原告之訴關於黃呈熹部分並不合法,且黃呈 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報酬,其 中六百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犯罪 所得確定,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元亦非「潤寅集團」犯罪所 得,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源自原告, 但經五次層層轉匯方匯入黃呈熹帳戶,黃呈熹仍無從知悉 為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縱黃呈熹有洗錢犯行 ,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蕭炯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炯桂以原告之訴關於蕭炯桂部分並不合法,蕭炯桂 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應陳明並舉證蕭 炯桂之偽證或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 王音之給付蕭炯桂之金錢數額僅九十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被告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以及均因前開 所載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 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 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則為除易京揚公司 、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以外之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係以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 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於一0三年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 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利用「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以製作不實文件(含不實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財務報表、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之不實 海運提單),佐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任職之 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人員配合訪廠、不實照會,及 佯以廠商名義、境外還款方式,向原告詐取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 事後則為滅證、洗錢行為,致該公司貸與「潤寅集團」之款 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 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論據,到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不否認共同基於「以不實之(銷售合約、 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 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 )出貨單據、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表示『潤寅集 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 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供『潤寅集團』借新還舊、資金周轉之用」意思,指示林奕 如、在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之協助 下,製作前述不實文件(關於潤琦公司部分係利用陸敬瀛 所提供之潤琦公司大小章,莊雁鈞、吳靜宜負責彙整不實 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向原告 提出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渠等並 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 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前已述及,則渠等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外銷文 件,縱起因為伊朗遭受加重經濟制裁,自伊朗匯入兆豐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 造成資金缺口,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 到位、補足資金缺口,且由渠等利用「潤寅集團」向各金 融機構借用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 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 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圓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向 原告借用款項合計為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 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但案發後未償總餘額為新 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楊文虎、 王音之所經營之「潤寅集團」業已清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新臺幣部分近百分之九四‧五,美金部分約 百分之七四‧五,絕大部分以不實文件貸得之款項已經清 償,確有相當程度之還款行為;但楊文虎、王音之所辯, 僅涉及渠等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等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渠等明知 依「潤寅集團」斯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 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借款之佐證文件 為不實,將不會貸與款項或承購債權,含原告在內之金融 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 件所示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 ,且財務狀況良好,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國內應 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又財務報表具延 續性,前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直接關係銀行對於公司後 續放款之評估,此為週知之事,尚不因莊雁鈞任職期間多 在附表所示貸款撥付前(除附表編號㉔至㉖項外),即得脫 免就後續損害之責任;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 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之行為係 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且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陸敬瀛以潤 琦公司名義之未償貸款美金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億零二百 四十六萬元為限),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莊淑芬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施娟娟雖稱未陳 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 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 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莊淑 芬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對原告等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使原告等銀行誤信福懋興業公司、 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之交易還款正常,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業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施娟娟亦就刑事案 件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莊淑芬、陳佳寧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奕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文件,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 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 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 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 卷宗審認屬實;莊淑芬、施娟娟自不得任意翻異前所供述 ,改稱不知悉協助林奕如製作之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出貨單據、請款單之目的、用途為何,或不知悉佯以廠 商名義還款之用意為何;參諸附表所示未償債務全數皆由 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文件(買賣 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據以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該等不實文件係楊 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經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製作, 尚不能以施娟娟協助製作階段該等不實文件尚未完全完成 ,即認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渠等 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 公司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陸敬瀛為潤 琦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既 分別基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負 責人身分,以不實文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准予核貸,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潤寅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所示共美金一千萬 元之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易京揚公 司應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所示共新臺幣四億零二百六十七萬 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 責,潤琦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所示共美金五百萬元債 務及編號至項所示共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 二十四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連帶負賠償之 責,頤兆公司應就附表編號至項所示共美金二百萬元債 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張家珊、沈珍芙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編製、傳遞不實之貨櫃號碼(即C INTAINER NO.,簡稱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及 提供予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之提單,固據引用刑事案件 卷附證據資料為憑,惟綜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林奕如依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為將「潤寅集團」不實之國外應收 帳款售予原告等銀行,乃製作不實之海運裝箱單、提單, 原自行編製填載櫃號,但因不了解櫃號編製規則(前四碼 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而發生錯誤, 自一0五年中起,遂指示張家珊檢查或編製,經張家珊檢 查或編製後之櫃號,部分經由沈珍芙傳遞予林奕如,部分 由張家珊直接傳遞予林奕如;張家珊既負責檢查或編製櫃 號,對於「潤寅集團」並無實際裝填、利用貨櫃運送貨物 至國外,林奕如取得該等不實櫃號目的在製作不實文件( 裝箱單、提單)、用以欺瞞詐騙原告等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惟自一0七年四月間起,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 櫃號提供予林奕如使用,張家珊已無庸再編製或檢查不實 櫃號,沈珍芙亦無庸再傳遞櫃號。   2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潤寅集團 」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實文件不含裝箱單、提單,無含括櫃 號之文件,自與張家珊、沈珍芙之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 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潤寅集團」(附 表編號㉔至㊼項為潤寅公司、㊽至項為潤琦公司、至項為 頤兆公司)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際,所提出之 不實文件固含括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但附 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之撥款日期發生於○○○ 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是段期間「潤 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 單,其上自行編製之櫃號均係林奕如自行套用程式產生, 非由張家珊編製,更無庸經沈珍芙傳遞,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張家珊、沈珍芙前編製櫃號、傳遞櫃號之行為間,顯 乏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家珊、沈珍 芙就附表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或「潤寅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部分   1黃明堂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黃明堂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 任福懋興業公司董事職,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福懋興業公司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 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並非 福懋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堂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 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 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其後黃明堂 即未再就「潤寅集團」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有 任何接觸往來,自亦難認黃明堂應就原告與「潤寅集團」 間如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 責。   2歐兆賢部分   ①並無證據足認歐兆賢在「潤寅集團」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上 代表越南福懋公司簽名,不實買賣合約上越南福懋公司簽 名、印文,均係王音之或林奕如所偽造,已經刑事案件調 查審認明確。另歐兆賢任職福懋興業公司,未曾任職楊文 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 自與附表編號至項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或損害無涉。   ②歐兆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 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易京 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 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 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 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 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但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與福懋 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前曾提及,歐兆賢是段期 間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至歐兆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持續收受原告 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 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及 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 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 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惟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對於福懋興 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 並未積極回應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 或受電話照會,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 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況附表所示原告 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 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相距 至少四個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①至㉓ 項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③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五 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 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 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惟是段期間潤 琦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 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 、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載 ,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 生於○○○年○月○○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 相距近一年十月至二年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至 項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④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 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 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 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然附表編號㊽至 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仍無由令其負責,至 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 郵件(歐兆賢誤認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斯時原告就該 等應收帳款款項均已撥付,足見屬貸後照會,與損害之發 生已無因果關係,況歐兆賢僅被動讀取電子郵件,並未積 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 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迭已 提及,本院認仍無從命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所 示損害負責。   3王憲璋固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 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 讓與通知),同年十月十六日再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 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王憲 璋收受原告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 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 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 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 而轉交王憲璋,王憲璋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 ,且該等信函性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斯時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對於越南福懋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亦非無疑,況王憲璋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 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附表編號①至㉓、至 、至項所示應收帳款與越南福懋公司無涉,編號㉔至㊼、 ㊽至項應收帳款承購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期間,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並有近一年三月至二 年三月之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王 憲璋曾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債權 讓與通知,即令其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4謝春發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謝春發於一0六年二月間退休,固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 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 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 0三年間),是次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謝春發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 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 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 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 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 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 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然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 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及損害均發生於一0八年 一月至五月間,距前述電話照會達二年至二年四月之久, 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 「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俱未經原告人員照會,且原告負 責照會之員工劉麗雪在刑事案件中坦認後並未實際照會廠 商,參諸前述電話照會日期,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斯時不 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之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 興業公司辦公室,堪認劉麗雪所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難謂 實在,本院認仍無從令謝春發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 責。   5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既無庸就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 憲璋、謝春發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六)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部分   1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與星榮物流 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實提單無涉 ,自無由令渠等就原告如附表編①至㉓、至項所示之損害 負責。   2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提供予「潤寅集 團」人員,但以蕭良政並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該等提單 尚未發生效力,蕭良政亦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 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 原告並未舉證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金額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 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對星榮 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   ①蕭良政於案發後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 ,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 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 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 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 星榮物流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 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見金字卷第三三三至至三三五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 就你自一0二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 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 「我承認」(見金字卷第三四八頁),於一0九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律師陪同下, 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 ?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見金字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②蕭良政既迭次在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向調查人員、檢察 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 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 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 「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 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蕭良政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前曾提及,蕭良政不唯顯有授權「潤寅集團」 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配合列印提供之不實 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 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堪以認定。   ③至蕭良政是否明確知悉「潤寅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何紙不 實單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若干,甚或貸 款條件為何,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 ,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 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 、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 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 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 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 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 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 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 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 否參與其他行為。   ④又由蕭良政於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 ,王音之為請求蕭良政配合提供海運提單,不僅需一再向 蕭良政說明理由,楊文虎、王音之於一0七年間蕭良政表 示將來不願繼續配合後,除反覆拜託外,王音之甚且哭泣 下跪央求(見金字卷第三四0頁),而「潤寅集團」向原 告申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倘無庸提供海運提單為佐憑( 僅係假設),楊文虎、王音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蕭良政 利用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配合提供?況金融機構對於授 信客戶之信用額度,並非授信客戶得任意動用,應依雙方 間授信契據之約定,而原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 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除審核信用額度外,並審查擔保、 匯票、本票、保險證明、信用狀等,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 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為「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如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重要 佐證文件,已足認定。   ⑤則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在本院審理中翻異蕭良政 之供述,改稱蕭良政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依林奕如提供 內容列印之海運提單,未有簽章而無效力,或蕭良政不知 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 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即因附表編 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撥付予「潤寅 集團」之金錢)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 提單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蕭良政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 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 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 )、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 連帶負責。   3蕭良政為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並係基於星榮物流公司負 責人身分,提供不實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予「潤寅集 團」用以向原告等銀行融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有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星榮物流公司應 就前述損害與蕭良政連帶負責。   4沈秉誼在星榮物流公司任職期間至一0六年底,此經沈秉誼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款項 之撥付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期間,顯非在沈秉誼任職期間,沈秉誼與附表所示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令沈秉誼 就未經其參與、承辦、協助製作之不實提單所致損害負責 。   5李宜珊自一0七年間起依蕭良政之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 之船名、航次、櫃號、毛重、開船日、材積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內資訊,套印在未經簽署之提單中,由蕭 良政提供予「潤寅集團」王音之、林奕如利用;而李宜珊 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王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蕭良政之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 提單交予「潤寅集團」,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 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並未上訴表示不服,縱李宜珊斯 時非任職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亦非其業務,仍不得在 本院審理中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所套印、製作 之未經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署 提單,並非均由沈秉誼(一0三年至一0六年)、李宜珊( 一0七年至一0八年五月)協助製作、套印,部分係林奕如 逕使用蕭良政於一0二年六月間所提供之PDF檔案列印、製 作不實提單,此情即未經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而附表 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 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尚有未明,各該提單是否李宜珊協 助製作,關乎李宜珊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 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李宜珊協助套印、製作,本院認尚 無從逕命李宜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 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6楊文海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李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沈秉誼或李宜珊依蕭良政指示 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林奕如,俾利 「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 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在高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 審認無訛,縱製作或傳送提單非楊文海之業務,仍不得任 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 作不實提單及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未簽署提單目的、用 途為何;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 、李宜珊協助「潤寅集團」套印、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 非均交付楊文海送交「潤寅集團」林奕如,部分係逕委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林奕如並持續逕自套用蕭良政 提供之PDF檔案、自行製作不實海運提單,此情即無由楊 文海轉送之必要,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 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蕭良政(經李宜珊協助製作)、 由楊文海送交林奕如者尚屬不明,各該提單是否楊文海轉 交予林奕如,關乎楊文海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 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套印、製作 、經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本院認亦無從逕命楊文海就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 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 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部分    原告所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之行為要 皆發生於附表所示原告依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融資 或承購契約撥付款項「之後」,與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間 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振賢、楊宇晨、 黃呈熹、蕭炯桂之滅證、洗錢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附表所示 「未償數額」以外之損害,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要 非所問;則原告請求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 人就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 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潤寅集團」或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遺產管理 人陳士綱律師)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 、二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二六七二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   ①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至遲自九十九年 間起即與原告長期交易往來,熟悉原告之國內外應收帳款 融資、承購程序,並奠定相當交易信賴,自一0三年一月 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 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 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 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 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 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 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 、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 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 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 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 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 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 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 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 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詳明,前業載明。   ②亦即楊文虎、王音之不唯利用「潤寅集團」四公司名義及 長久建立之商譽、信賴,在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配 合下,指揮高達八名之高階、基層員工(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依個別職務分工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發票、出 貨單據、請款單據、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及製 造廠商還款之假象,並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或夥同不實交易 對象公司(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之員工多人( 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就國外應收帳款尚 特意夥同星榮物流公司人員(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協助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手段縝密細膩周全, 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甚且足以欺瞞具審計專業智識智能 之簽證會計師。(本件未命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 行為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筆損害」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渠等就原告自一0三年間 起除附表所示七十四筆外貸與或撥付予「潤寅集團」之國 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款項,非因「潤寅集團」員工張 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 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 不法行為所致)   ③參諸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之不實國內外應收 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受騙金融行庫達 十二間(除原告外,尚有興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 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 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幣六億六千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 告明揭原告業就被告之財務狀況、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往 來情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情,堪認原告 已就「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 貨情形、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縱曾就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深入分析「潤寅集團」財務 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原因、評估分析「潤寅集團」帳 列年度外銷營收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之合理 性、評估「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增加原因及集中度、到期 日分布暨收款帳齡等、查證「潤寅集團」是否為福懋興業 公司年報所載主要進貨對象、查證「潤寅集團」主要銷售 產品比重不一原因、審查「潤寅集團」國內應收帳款文件 異常情形及國際應收帳款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查證瞭 解「潤寅集團」會計師簽證財報部分數據與自編財報出現 重大差異原因,在楊文虎、王音之、「潤寅集團」員工、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前述全面共同之多 方詐騙行為下,仍有相當可能與「潤寅集團」就如附表所 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成立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難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 資、承購徵審過程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 、承購徵審過程之疏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有過失 ,自非可採。   3至原告之員工劉麗雪涉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虛偽照會部 分,為故意不法行為,為劉麗雪應否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問題,難指為原告與有「過失」,無由適用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九)綜上,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 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 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 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 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 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 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 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 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 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 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 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 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 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 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 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 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 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 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 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 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 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 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 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 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 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 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 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下合稱「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 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蕭良政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 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 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 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 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 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 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負責人蕭良政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潤寅集團 」八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潤 寅集團」各公司固應就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星榮物流公司就負責人蕭 良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負責人連帶負責 ,但前述公司與個別負責人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 法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有明定。蕭良政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蕭良政死亡時無 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蕭達禮、蕭陳秀、兄 弟姊妹蕭堯政、蕭紀騰、蕭舜政、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家事庭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六八七號准許備查(參見 金字卷第十五、二九至四九頁),成為無人繼承狀態,嗣經 本院家事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曾提及,是陳 士綱律師僅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士綱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就蕭良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 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就新臺幣、美金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參見附民卷第五 五頁公告)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期間,「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下 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 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 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以不實 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 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 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詳如附表 所示共七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 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 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 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 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蕭良政業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 經法院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等「潤 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陳士綱 律師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 損害,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潤寅集團」八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 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 、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 、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 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損害與陳士綱律師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均支付自 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各該公司與負責人以外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① 1649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30,000  4,089,787 ② 1651 KY 00000000 108.01.30 20,670,000 18,473,922 ③ 1652 KY 00000000 108.01.30 20,000,000 17,875,106 ④ 1653 KY 00000000 108.02.15 20,760,000 18,595,961 ⑤ 1654 KY 00000000 108.02.15 20,000,000 17,915,185 ⑥ 1655 KY 00000000 108.02.23 20,100,000 17,983,278 ⑦ 1656 KY 00000000 108.03.08 20,660,000 18,526,847 ⑧ 1657 MV 00000000 108.03.08 20,000,000 17,934,994 ⑨ 1658 MV 00000000 108.03.15 20,000,000 17,915,185 ⑩ 1659 MV 00000000 108.03.15 20,690,000 18,533,259 ⑪ 1660 MV 00000000 108.03.22 20,580,000 18,415,479 ⑫ 1661 MV 00000000 108.03.26 20,250,000 18,109,366 ⑬ 1662 MV 00000000 108.03.27 20,560,000 18,383,849 ⑭ 1663 MV 00000000 108.04.16 20,100,000 18,002,076 ⑮ 1664 MV 00000000 108.04.16 20,000,000 17,912,513 ⑯ 1665 MV 00000000 108.04.29 20,380,000 18,217,455 ⑰ 1666 MV 00000000 108.04.29 20,000,000 17,877,777 ⑱ 1667 MV 00000000 108.05.20 20,500,000 18,349,371 ⑲ 1668 PS 00000000 108.05.20 20,900,000 18,707,408 ⑳ 1669 PS 00000000 108.05.22 20,000,000 17,896,481 ㉑ 1670 PS 00000000 108.05.22 19,150,000 17,135,881 ㉒ 1671 PS 00000000 108.05.27 20,170,000 18,035,128 ㉓ 1672 PS 00000000 108.05.29 19,900,000 17,788,389 小       計 465,800,000 402,674,697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㉔ 1735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STR- 0000-00M QDOHCM 0000000 107.12.20   263,000   263,000 ㉕ 1736 STR- 0000-00N QDOHCM 0000000 107.12.26   347,000   347,000 ㉖ 1737 STR- 0000-00O QDOHCM 18139 107.12.26   310,000   310,000 ㉗ 1738 STR- 0000-00P QDOHCM 0000000 108.01.10   427,000   427,000 ㉘ 1739 STR- 0000-00Q QDOHCM 0000000 108.01.24   430,000   430,000 ㉙ 1740 STR- 0000-00A QDOHCM 00000000 108.01.31   433,000   433,000 ㉚ 1741 STR- 0000-00B QDOHCM 00000000 108.02.14   414,000   414,000 ㉛ 1742 STR- 0000-00C QDOHCM 00000000 108.02.20   377,000   377,000 ㉜ 1743 STR- 0000-00D QDOHCM 00000000 108.04.18   429,000   429,000 ㉝ 1744 STR- 0000-00E QDOHCM 00000000 108.04.25   431,000   431,000 ㉞ 1745 STR- 0000-00F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7,000   467,000 ㉟ 1746 STR- 0000-00G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㊱ 1747 STR- 0000-00H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74,000   474,000 ㊲ 1748 STR- 0000-00I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㊳ 1749 STR- 0000-00J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6,000   466,000 ㊴ 1750 STR- 0000-00K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2,000   462,000 ㊵ 1751 S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7,000   427,000 ㊶ 1752 S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4,000   424,000 ㊷ 1753 S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18,000   418,000 ㊸ 1754 S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0,000   420,000 ㊹ 1755 S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1,000   421,000 ㊺ 1756 S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18,000   418,000 ㊻ 1757 S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25,000   425,000 ㊼ 1758 S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 108.05.29   391,000   391,000        計 10,000,000 10,000,000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㊽ 1823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BTR- 0000-00A QDOHCM 019022 108.01.25   250,000   250,000 ㊾ 1824 BTR- 0000-00B QDOHCM00 00000A01 108.01.30   335,000   335,000 ㊿ 1825 BTR- 0000-00E QDOHCM00 00000A01 108.03.19   350,000   350,000  1826 B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4   340,000   340,000  1827 B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8   343,000   343,000  1828 BTR- 0000-00C QDOHCM0000000A01 108.02.25   347,000   347,000  1829 B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0A02 108.03.07   345,000   345,000  1830 BTR- 0000-00D QDOHCM0000000A01 108.03.14   341,000   341,000  1831 B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0A01 108.03.18   253,000   253,000  1832 BTR- 0000-00F QDOHCM0000000A01 108.03.19   255,000   255,000  1833 B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0 108.03.28   330,000   330,000  1834 B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0 108.04.11   333,000   333,000  1835 BTR- 0000-00G QDOHCM0000000A01 108.04.18   348,000   348,000  1836 B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338,000   338,000  1837 B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206,000     206,000  1838 BTR- 0000-00I SHAHCM 00000000 108.04.25   286,000     286,000 小       計  5,000,000  5,000,000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 1905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70,000 18,004,824  1906 KY 00000000 108.02.01 20,500,000 20,500,000  1907 KY 00000000 108.02.18 20,490,000 20,490,000  1908 KY 00000000 108.03.07 20,470,000 20,470,000  1909 MV 00000000 108.03.27 20,530,000 20,530,000 小       計 102,460,000 99,994,824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 1931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CENTURY ENKA LIMITED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18   352,000   352,000    1932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27   324,000   324,000  1933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08   336,000   336,000  1934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13   336,000   336,000  1935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20   336,000   336,000  1936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4.25   316,000   316,000 小       計  2,000,000  2,000,000 總       計 (新臺幣) 568,260,000 (美金) 17,000,000 (新臺幣) 502,669,521 (美金) 17,000,000 ◎表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之編號

2024-11-01

TPDV-111-金-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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