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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梁明才 相 對 人 梁綺芳 楊孟宏即楊文政 楊春風 楊翊翔 楊家豪 楊春吉 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 蔡素娥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如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雅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承學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綺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孟宏即楊文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翊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 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 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 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掃描費新臺 幣(下同)26元、30元、12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 支出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爰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26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17,20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梁明才 16% -------- 2. 梁綺芳 16% 2,753元 3. 楊孟宏 16% 2,753元 4. 楊春風 6% 1,032元 5. 楊翊翔 9% 1,548元 6. 楊家豪 9% 1,548元 7. 楊春吉 6% 1,032元 8. 楊春榮(註1) 6% 1,032元 9. 楊耿彰(楊明進之繼承人) 16% 2,753元 (註1) 楊春榮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故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32元。

2025-01-10

TNDV-113-司聲-712-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明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集保帳戶、勞保 投保單位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02

PCDV-113-司執-186720-202412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明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陸 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9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66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4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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