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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梁明才 相 對 人 梁綺芳 楊孟宏即楊文政 楊春風 楊翊翔 楊家豪 楊春吉 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 蔡素娥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如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雅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承學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綺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孟宏即楊文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翊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 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 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 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掃描費新臺 幣(下同)26元、30元、12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 支出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爰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26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17,20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梁明才 16% -------- 2. 梁綺芳 16% 2,753元 3. 楊孟宏 16% 2,753元 4. 楊春風 6% 1,032元 5. 楊翊翔 9% 1,548元 6. 楊家豪 9% 1,548元 7. 楊春吉 6% 1,032元 8. 楊春榮(註1) 6% 1,032元 9. 楊耿彰(楊明進之繼承人) 16% 2,753元 (註1) 楊春榮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故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32元。

2025-01-10

TNDV-113-司聲-712-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美照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春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楊金英(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楊金鳳(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金英、楊金鳳為被告楊金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宣示判決(本院卷五第155-1 78頁),而被告楊金快於同年6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卷五第183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 得就此如期宣判。又楊金快死亡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為楊 金英、楊金鳳2人(下稱楊金英等2人),有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五第185頁)、楊金快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 五第191-195頁)、手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五第187-18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復查楊金英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渠等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重訴-216-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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