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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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