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
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
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
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
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
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
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
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
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
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
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
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
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
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
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
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
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
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
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
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
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
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
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
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
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
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
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
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
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
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
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
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
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
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
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
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
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
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
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
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
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
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
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
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
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
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
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
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
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
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
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
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
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
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
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
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
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
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
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
.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
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
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
,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
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
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
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
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
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
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
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
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
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
,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