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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 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 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 ,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 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 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 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 、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 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 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 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 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 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 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 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 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 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 、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 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 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 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徐譽瑄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陸續以因朋友投資需周轉等語向伊借 款,伊應允借款後,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借款予被告。 伊向被告催討附表所示借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01號不起訴處分 書節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 宗,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後確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常慎言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3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元 4 111年2月8日14時58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111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6 111年3月16日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794-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8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8,4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188-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確認原告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 干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1年建築完成之磚造二層房屋(卷第21、3 3、51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61年3月建築完成之磚造 二層透天厝)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新臺幣(下同)169,1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可佐(卷第99頁),而系爭房屋屋齡條件尚優於該 房屋,自可作為該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12元,有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卷第97頁),以系爭房屋 平面面積估算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現值為1,637,117元(計 算式:62,012×26.4≒1,637,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加計其占用基地現值合計為1,662,517元(計算式:1 ,637,117+25,400=1,662,517),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 總價額比例約為1.53%(計算式:25,400÷1,662,517≒1.53% )。 ⒊據此,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卷第51頁),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69,129元,及房屋 占交易總價額比例1.5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136,629元(計算式:169,129×52.8×1.53%≒13 6,629),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4-10-25

KSEV-113-雄補-15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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