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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戊○○、己○○、丙○○、乙○○施 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甲○○ 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戊○○ 佯稱係戊○○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己○○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0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劉貴蘭 被 告 楊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附民-125-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之「庚○○可預見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3列所載之「庚○○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應補充 更正為「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向其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1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中」,並收取1,500元報酬,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其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已超過其本案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邱○寰、癸○○、丁○○、 丙○○、己○○、子○○、辛○○、乙○○(下稱告訴人甲○○等9人) 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 助「小中」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 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中」 ,並收取1,500元報酬等情(見第3711號偵卷第23、31頁) ,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小中」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 ○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寰、癸○○及戊○○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266、267-268頁)附卷可參,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 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小中」給伊1,5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 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寰、癸○○及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顯已逾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 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庚○○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邱○寰(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癸○○、丁○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1500元代價,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警詢辯稱:「『小中』叫我趕快把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給他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面給他,不知道『小中』年籍資料」云云。 2.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帶同「小中」之人到庭。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小中」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且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取得1500元之收入,被告對於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甲○○、邱○寰、癸○○、丁○○、丙○○、己○○、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畫面及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甲○○(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2 邱○寰(提告) 112年10月20日19時12分許 以假冒友人、真詐財之手法,致邱○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癸○○(提告) 112年9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112年7月2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51分許 8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6 己○○(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4日9時9分許 4萬9999元 7 戊○○(未提告) 112年8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前,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子○○等3人詐騙後,致 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3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子○○等3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辛○○、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子○○、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辛○○、乙 ○○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子○○之契約書、 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行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 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佳欣」、「李榮記」等人與子○○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其女兒李沛穎至汐止樟樹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許杏慈」、「黃宏斌」等人與辛○○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Carrie小均」、「Vip線上客服」等人與乙○○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21

TCDM-113-原金簡-44-202411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廖期均 被 告 楊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附民-1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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