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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及 毀損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聖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內,與楊煜暉因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楊煜暉巴掌,致楊煜暉受有左側頭臉 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商店內,以「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楊煜暉 ,足以貶損楊煜暉之人格評價;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 內貨架上之蛋糕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扔擲楊煜暉 ,致該蛋糕受損不能販賣,足以生損害於楊煜暉。 二、案經楊煜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2-24

PCDM-113-審易-2130-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原於法務部○○○○○○○執行,已出 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 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 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4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日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醫三門 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楊煜暉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男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85元),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 而得手,並隨即走出店外,楊煜暉見狀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煜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勇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上開拖鞋1雙之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拖鞋1雙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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