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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貴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憶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碧葉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李泰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榮貴新臺幣2,103,339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碧 葉新臺幣120,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憶鴻新臺幣80,00 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燕妮新臺幣80,000元、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兼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楊榮貴與郭碧葉新臺幣8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楊宣霈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父母楊榮貴與郭碧葉,楊榮貴與郭碧葉於112年12月1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楊宣霈之繼 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3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李泰平為被上訴人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愛公司)之受僱人。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外人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上訴人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榮貴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 力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 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 誌路口,但李泰平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榮 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 用453,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 522元、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 23元、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   、吊掛拖吊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 108,993元,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上 訴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上訴人楊憶鴻、楊燕妮及楊宣霈 為楊榮貴之子女,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管理,因楊榮貴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 身分法益顯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0元。  ㈡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 間之病房費共計231,746元,與楊榮貴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 項目中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 用重複,而認該部分應予扣除;惟附表一僅編號7、8、9、1 3為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40,000元屬重複請求,其餘附表一編 號1至6、10至12之費用仍為一般住院另付之病房費用,並無 重複,原審誤認該部分亦屬重複計算,顯然不當。再原審判 決認楊榮貴與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亦 有違誤,蓋李泰平已自承超速,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 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2,852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固非無見。惟依據證人楊添順於原審 之證述可知,楊榮貴向南青公司購買車輛時,未直接給付價 金,積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年起 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入。又依南 青公司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原審判決並未計入109年2至6月 之運費收入,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 後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805元,從而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 損失為790,246元【計算式:37,085元×(20+28/31)月=790 ,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審酌109年楊榮貴還清 購車款項,南青公司即以正常案量派遣工作發給運費,且另 據證人證述楊榮貴已逾60歲,無法負荷搬運貨物,運送物品 之種類有限,運費無法再提高,亦漏未計入109年2至6月之 收入計算平均薪資,即認楊榮貴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04 2,716元,自有未洽。又系爭事故肇因於李泰平超速經過無 號誌路口,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各自肇責應為李泰平3 成、楊榮貴7成。且李泰平亦受有下肢骨折等傷害,其所駕 車輛全毀,長愛公司因此受有1,812,677元之損失,而李泰 平因系爭事故入獄服刑,未來恐難再任大貨車駕駛,收入勢 必銳減,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精神慰 撫金似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 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1 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範圍中之部分金額提起上 訴(上訴金額如下述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則其剩餘敗訴 且未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楊榮貴2 ,717,534元、郭碧葉150,000元、楊憶鴻100,000元、楊燕妮 100,000元、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100,000 元,及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㈠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 ㈡郭碧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為楊榮貴之 子女,楊宣霈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楊榮貴與郭碧葉。 ㈢李泰平於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因執行長愛公司之職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楊榮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李泰平因第㈢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6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與 李泰平均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 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㈤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 。 ㈥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費用均不爭執: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 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57 ,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給之將來 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367 ,210元。 ㈦楊榮貴對於其於原審請求之下列費用應予排除,不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7、8、9、13所示護理之家費用各35,000元部分 屬重複請求,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除。 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中之366元、編號19中之1,200元、 編號21之11,176元,應自楊榮貴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中扣 除。 ⒊將來醫療費用逾原審判給之422,886元部分之金額。 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逾原審判給之367,210元部分之金額 。 ㈧被上訴人對於楊榮貴受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 止之工作損失不爭執(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 訴人主張應由李泰平負全責,被上訴人主張楊榮貴為百分之 70、李泰平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兩造 爭執重點具體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是否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 除?   ⒉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   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吳國全於110年1 0月6日與111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顯示(刑案警卷第25至 27頁、二審卷第115至1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 限速為時速50公里,城西街3段501巷南向北車道,未設置 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限速為時速30公里,安清路雙向號誌未 運作,城西街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 ,堪認事故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行向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依照速限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李泰平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車輛時速為80至90公里,業表不爭執,並經陳文啟於刑 案偵查中證稱明確(刑案偵卷第37頁),足認李泰平係超 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2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 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 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刑案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左方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另經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27 、37至107頁)可見,兩車碰撞後,李泰平車輛沿其原本 行向側面翻覆在安清路上,楊榮貴車輛則遭撞離其原本行 向,上下翻覆在安清路之鐵皮護欄外,經警方測量路面痕 跡,李泰平車輛之拖滑車痕為32.3公尺、擦地痕為82.1公 尺,楊榮貴車輛之擦地痕為21.8公尺,現場車輛碎片與物 品四散,足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應與李泰平車輛前揭違 反速限50公里,而達時速80至90公里之嚴重超速行為關係 甚鉅。且刑案二審曾勘驗李泰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李泰平駕駛之大貨 車即垃圾車由東向西持續行駛於安清路上,過程未見減速 ,(16時58分25秒)在距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前, 李泰平前方左側交岔路口(南向北)車道上可見楊榮貴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近肇事交岔路口,(16時58分26秒)楊 榮貴車輛駛出左側南向北車道,進入交岔路口之西向東車 道,持續橫越交岔路口,車頭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    ,與李泰平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仍未見李泰平車輛有明顯 減速動作,(16時58分27秒)李泰平車輛駛近交岔路口,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楊榮貴車輛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 處,持續朝南向北車道行駛,隨即發生撞擊,楊榮貴車輛 翻覆,畫面停止,有刑案二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參 (刑案二審卷第86至87、91至99頁),堪認肇事當時李泰 平之車前視距十分良好,在距離肇事交岔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已可清楚看到楊榮貴車輛在其前方沿南向北車道行 駛、接近交岔路口、繼而駛入交岔路口,且在楊榮貴車輛 車頭已經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時,李泰平駕駛之車輛前方 仍可見東西向車道中央之雙黃線,可見李泰平當時尚未進 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在不到1秒之內發生撞擊。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可認李泰平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直 行之行為,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行為,雖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其中李泰平 嚴重超速,致以車速80至90公里之力度撞擊楊榮貴車輛之 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尤為重要因素 ,理應由李泰平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⒋是經審酌楊榮貴與李泰平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 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認楊榮貴與李泰平就系爭事故應各 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 ㈡楊榮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計10,594,9 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 損害,則楊榮貴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 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 ,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 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 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 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字樣之大貨車,有照 片可佐(刑案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李泰平於系爭事 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性格,任職 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前開所 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楊榮貴 請求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⒊另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兩造對楊榮貴受 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 吊費21,000元、將來看護費用5,662,522元、已支出看護 費用657,954元、原審判給之醫療費用383,653元、原審判 給之將來醫療費用422,886元、原審判給之將來增加生活 需要支出367,210元等損失,計7,592,048元,業表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楊榮貴固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判給之383,653 元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一般病房費 用,原審將之誤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重複請求,而予以扣 除,應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安南醫院查復結果,附表一 各筆病房費均係入住護理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 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 自費,有安南醫院112年2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348 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5、317頁),堪認附表一所 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病房費,實為入 住護理之家費用,楊榮貴既於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 部分即屬重複請求,附表一金額共計231,746元,自應予 扣除。楊榮貴雖主張附表一中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 一般病房費用,然此與前開安南醫院查復內容不符,且楊 榮貴復未提出其他相應之佐證,顯無法為有利楊榮貴之認 定。是原審以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之費用為重複請求 而將之扣除,核屬允當。   ⑵楊榮貴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作損失 部分,應以每月薪資46,907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980,50 8元:    兩造對於楊榮貴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之工作損失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僅爭執應以何薪資金額為計算基準。經查:    A、證人楊添順於原審到庭證稱:楊榮貴有2台車,1台靠 行在南青公司,1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 行在南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 公司的員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 年了,附民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 伊所製作,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 司機,幫我們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 貴算錢,如果伊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 寫在帳冊資料上;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 」,是楊榮貴靠行的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 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 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 ,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 載上去,至於其他牌照稅等部分,都是固定的;「保 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強制險及任意險,「入 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退給司機的5%金額 ;「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取的金錢;「行 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有一台是收1 ,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是楊榮貴去簽 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請款,我們 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1頁餘額欄記載「不足」係 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還不足1 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4」,「1 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 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帳冊 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楊榮 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 也會有1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錢 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1頁沒有他的簽 名,第2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 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 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 會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2台靠 行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 當時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 有欠錢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 完畢,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 審卷第370至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 總和,扣除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 、罰單、保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      。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與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原 審卷第347至351、453至460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6,907元【計算方式: (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 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實領薪資總額1,125, 771元÷2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按: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原 審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 」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附表二計算之實 領薪資金額有別,併予敘明】。準此,楊榮貴所受無 法工作損失為980,508元【計算式:46,907元×(20+28 /31)月=98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至被上訴人辯稱依楊添順證述之內容,係因楊榮貴積 欠南青公司購車費用,故南青公司會派較多貨運案件 予楊榮貴運送,俟楊榮貴完全清償購車費用後,自109 年起始為南青公司派給靠行司機正常案件量之應有收 入,南青公司帳冊資料缺少109年2至6月之運費收入, 倘若加計此段期間之運費收入,楊榮貴109年後之每月 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乙節;經查,武長交通公司與 楊添順提出之帳冊資料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 期間之紀錄,其中固乏109年2至6月之資料,然觀諸楊 榮貴於109、110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5 至24部分),較107、108年間之實領薪資金額(附表 二編號1至14部分),並無明顯銳減之情形,且如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楊榮貴實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月 薪亦有53,01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9至24之實領薪 資總額318,065元÷6個月=5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徵被上訴人辯稱楊榮貴還清購車費用後,109年 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僅37,805元云云,實屬無據,其 聲請再命楊添順提出109年2至6月之運費明細,亦無調 查之必要。    C、依上所述,楊榮貴主張其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980,508 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⑶楊榮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當:    A、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 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 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水腦症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 切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 須持續復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 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 婚(原審卷第427頁),以及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 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 榮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572,556元【計 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7,592,048元(不爭執事項㈥)+ 無法工作損失980,5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572 ,556元】。  ㈢郭碧葉、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 郭碧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其精神慰撫金郭碧葉以600,000元,其餘人以400,000元 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 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 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對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 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 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 葉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駕駛大貨車經過無號誌之事 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及楊榮貴 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 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 30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7,40 0,789元【計算式:10,572,556元×(100%-30%)=7,400,7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30,而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 楊榮貴之過失,則就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郭碧葉42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0 %-30%)=42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80,0 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0%-30%)=28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200,789元【計算式:7,400,789元-2,2 00,000元=5,200,78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楊榮貴2,103,339元(計算式:5,200,789元-原審 判准之3,097,450元=2,103,339元)、郭碧葉120,000元(計 算式:420,000元-原審判准之300,000=120,000元)   、楊憶鴻、楊燕妮、楊宣霈之承受訴訟人即楊榮貴與郭碧葉 各8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原審判准之200,000=80,0 00元),暨均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楊榮貴重複請求之病房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2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2,032元 附民卷P27 2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10-110/7/20) 13,376元 附民卷P119 3 110年8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7/23-110/7/31) 10,944元 附民卷P121 4 110年9月3日 家醫科 病房費 8,128元 附民卷P33 5 110年9月22日 家醫科 病房費 10,160元 附民卷P35 6 110年10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9/21-110/9/30) 11,860元 附民卷P123 7 110年11月17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0/1-110/10/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8 111年1月10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0/12/10-110/12/31) 35,000元 附民卷P125 9 111年3月8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2/1-111/2/28) 35,000元 附民卷P127 10 111年3月25日 家醫科 病房費 6,096元 附民卷P91 11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1-111/3/18) 20,988元 附民卷P129 12 111年4月13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3/25-111/3/31) 8,162元 附民卷P127 13 111年4月1日 家庭醫學科 病房費 (111/4/1-111/4/30) 35,000元 附民卷P131 合計 231,746元 附表二:楊榮貴之薪資 編號 月 份 運 費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南勝修理費 修理費 欣昱晟及罰單 ETC儲值 保險費 實領薪資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油資 入油單 行費 燃料稅 牌照稅 1 107年11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00 0 00000 2 107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 0 00000 3 108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000 0 00000 4 108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5 108年3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 0 0 0000 0 00000 6 108年4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7 108年5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8 108年6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 0 0 0 00000 9 108年7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0 108年8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1 108年9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 00000 0 0000 0 00000 12 108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3 108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000 0 0 0 00000 14 108年12月 0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0 00000 15 109年1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000 0 0 0000 0 00000 16 109年7月 00000 0000 00 0000 0 0 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 00000 17 109年8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0000 00000 18 109年9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00 0 0 0000 0 00000 19 109年10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000 0000 000 0000 0 0000 0 0 0000 0000 0 00202 20 109年1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 0000 0 0 0 0 0 0 00000 00000 21 109年1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 000 00 0000 0000 0 0 0000 0 0000 0 00000 22 110年1月 00000 0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3 110年2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 0 0000 000 0000 0 0 0 0 0 0000 0 00000 24 110年3月 0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00 0000 0 00000 000 0 0 0 04276 備註: 一、計算式:(運費+入油單)-(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險費)=實領薪資。此計算邏輯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相同,惟原審附表三應係漏未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資」與「入油單」欄位金額,始與本院計算之實際薪資金額有別。 二、本表實領薪資加計總額為1,125,771元,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46,907元(計算式:1,125,771元÷24個月=4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6

TNDV-112-簡上-18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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