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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乙○○在臉書上認識了「張玟婷」,對方說提供銀行帳戶匯款可以抽成。乙○○明知詐騙很多,還是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張玟婷」用,讓「張玟婷」詐騙了丙○○、甲○○等九人,總共騙了兩萬多塊。乙○○後來把這些錢領出來,轉到「張玟婷」指定的不明帳戶。法院認為乙○○犯了詐欺和洗錢罪,判刑兩年,罰金30萬,可以易服勞役。但法官給了他緩刑五年,條件是要在一年內付給公庫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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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