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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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嘉偉 楊惠雯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玉蘭 楊周振 楊玉娟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楊正賓 凃貴印 楊棋翔 相 對 人 DO CAM VAN(杜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 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通知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入出境狀態為離臺,且無法知悉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簡聲-4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 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591-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張素菱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 外人楊玉慧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我跟楊玉慧之間的交往是在我 與原告結婚前發生的事等語。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即 原告對楊玉慧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另案,下稱另案), 固載有楊玉慧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至111年5月間與甲○○發展 親密交往關係、性行為為該案兩造(即原告、楊玉慧)所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並未參與另案程序 ,亦未承認上開事實,自難僅以楊玉慧於另案中對其與被告 交往之事實自認,遽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期間與楊玉慧發展 親密交往關係。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楊玉慧有提到大年初二還要去找被告, 可見被告與楊玉慧在當年農曆過年間還有往來,此外楊玉慧 有提到母親節時被告在楊玉慧處過夜、楊玉慧3月生日時也 有楊玉慧跟被告的打卡紀錄等語。細繹原告提出其與楊玉慧 之LINE對話紀錄,楊玉慧固對原告陳稱:大年初二他還要來 找我,他跟我說,因為是初二,所以得來陪老婆(我)、這 是他(指被告)在我家跟出去玩時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2頁),惟觀諸上下文,楊玉慧並未陳明係何年的大年初 二,自難僅以該對話紀錄楊玉慧之片面陳述,認被告、楊玉 慧確於111年農曆過年間有親密交往行為。至LINE對話中所 提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圖片過小,無從判斷楊 玉慧於何時打卡,自難為被告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楊玉 慧為親密交往之證據。又查,楊玉慧於對話中對原告陳稱: 「他留陰毛時,妳都沒有感覺到奇怪嗎?如果是我老公,平 常都有剃毛,突然之間沒有留陰毛,我會覺得奇怪耶」、「 我跟Andy做,他從來沒戴套子,只有嘗試過一次戴套,但是 太不舒服!過程中就拿掉~後來都沒有戴過~」暨傳送不詳之 人陰莖照片予原告,並稱:「還有這個,我收不起~還您。 真的非常抱歉,我必須要把這個滿滿的負能量傳給他~但因 為我,不能找他所以只能麻煩您幫他收」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27至31、41、70頁),嗣兩造就被告與楊玉慧間之親密交 往行為有諸多爭吵,足見楊玉慧、原告就其等與被告間之感 情事務存在相當衝突,楊玉慧亦透過描述其與被告間性行為 細節刺激原告,堪認楊玉慧片面向原告所陳楊玉慧與被告間 交往期間云云,憑信性應有可疑,無法排除楊玉慧就其與被 告交往期間、行為態樣誇大其詞之可能。從而,上開原告與 楊玉慧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與楊玉慧為親密交往行為,進而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 結論。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與楊玉慧發 生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乙節盡本證之舉證責任,其 訴即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0

NHEV-113-湖簡-15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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