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楊玉昭
被 告 陳可頡
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減縮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
國112年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因而受胎產下訴外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
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大頭貼擷圖資料,被告只是如兄妹般拍照,並無
不正當交往。又被告甲○○懷孕期間,被告乙○○因案在桃園看
守所遭羈押,訴外人王○○非被告乙○○血緣子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左右確實有產下訴外人
王○○,但該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跟社工通報遇
人不淑。又被告甲○○僅為被告乙○○前員工,沒有外遇行為,
且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
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大
頭貼擷圖資料,只要是相關好友都可以擷取,本身不能證明
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
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不正當交往且發
生性行為而產下訴外人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大
頭貼及對話紀錄擷圖及妊娠超音波圖、初生嬰兒照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卷內亦有被告乙○○入
桃園監獄受刑,被告甲○○前往探視之會客資料(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可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倘被告
間確實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則衡情不會有如情侶般親暱合照
之行為,且將之設為通訊軟體大頭貼(見本院卷第9頁擷圖資
料),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訴外人王○○之血緣父親身分亦明顯避重就輕為被告甲○○辯稱
:訴外人王○○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像社工通報遇人不淑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原告當庭聲請訴外人王○○與
被告乙○○做DNA聲請鑑定,經本院詢問被告配合意願時,被
告均明確拒絕,被告乙○○僅推稱:如果有人要告我就要做DN
A鑑定,就做不完云云,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則推稱:
我們過得好好的,為什麼要做DNA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對於相關鑑定所表現態度與常情下極欲澄清無不正
當交往之當事人表現明顯有悖。綜上,本件原告已為上開相
當舉證,而本件被告又拒絕配合相關鑑定,其拒絕理由亦難
認正當合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足信為真,原告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上開不正當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產子之共同不法侵害。至被告乙○○雖又辯稱:甲
○○懷孕期間,我因案在桃園看守所受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
54頁),然衡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訴外人王○○約於000年00月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12年5-8月某段時間
有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則於訴外人王○○受
胎時點,被告乙○○顯非在監所受拘禁之狀態,是自難憑其上
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
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
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且至少發
生性行為1次,又令被告甲○○因而懷孕產下訴外人王○○,確
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自96年10月7日結婚(見本院不公
開卷內被告乙○○戶籍查詢資料)迄112年年間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存續期間已約15年餘,而被告具體
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使被告甲○○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
非輕,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與本件起
訴狀繕本同時送達被告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乙○○為114年1月24日受
上開文書之送達,被告甲○○為114年2月25日受上開文書之寄
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則原告原告就上開
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受送達日
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4年1月25日,被告甲○○為11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16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