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163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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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楊玉昭 被 告 陳可頡 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減縮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 國112年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而受胎產下訴外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大頭貼擷圖資料,被告只是如兄妹般拍照,並無不正當交往。又被告甲○○懷孕期間,被告乙○○因案在桃園看守所遭羈押,訴外人王○○非被告乙○○血緣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左右確實有產下訴外人 王○○,但該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跟社工通報遇人不淑。又被告甲○○僅為被告乙○○前員工,沒有外遇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大頭貼擷圖資料,只要是相關好友都可以擷取,本身不能證明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不正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而產下訴外人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大頭貼及對話紀錄擷圖及妊娠超音波圖、初生嬰兒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卷內亦有被告乙○○入桃園監獄受刑,被告甲○○前往探視之會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倘被告間確實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則衡情不會有如情侶般親暱合照之行為,且將之設為通訊軟體大頭貼(見本院卷第9頁擷圖資料),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就訴外人王○○之血緣父親身分亦明顯避重就輕為被告甲○○辯稱:訴外人王○○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像社工通報遇人不淑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原告當庭聲請訴外人王○○與被告乙○○做DNA聲請鑑定,經本院詢問被告配合意願時,被告均明確拒絕,被告乙○○僅推稱:如果有人要告我就要做DNA鑑定,就做不完云云,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則推稱:我們過得好好的,為什麼要做DNA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於相關鑑定所表現態度與常情下極欲澄清無不正當交往之當事人表現明顯有悖。綜上,本件原告已為上開相當舉證,而本件被告又拒絕配合相關鑑定,其拒絕理由亦難認正當合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足信為真,原告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上開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產子之共同不法侵害。至被告乙○○雖又辯稱:甲○○懷孕期間,我因案在桃園看守所受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衡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訴外人王○○約於000年00月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12年5-8月某段時間有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則於訴外人王○○受胎時點,被告乙○○顯非在監所受拘禁之狀態,是自難憑其上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 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且至少發生性行為1次,又令被告甲○○因而懷孕產下訴外人王○○,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自96年10月7日結婚(見本院不公開卷內被告乙○○戶籍查詢資料)迄112年年間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存續期間已約15年餘,而被告具體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使被告甲○○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非輕,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同時送達被告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乙○○為114年1月24日受上開文書之送達,被告甲○○為114年2月25日受上開文書之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則原告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受送達日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4年1月25日,被告甲○○為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