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登旺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人 楊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育蓁間之互動似為夫妻 關係,致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夢雄誤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 (下稱系爭挖土機)為李育蓁所有而執行查封;李夢雄亦未 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挖土機保管地點之事置之不理,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損失應由李育蓁負 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000元之部分廢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28

NTDV-114-小上-6-202503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易俊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登旺 李育蓁 一、債務人楊登旺、李育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0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計算利息,惟因其聲請時所提之切結書內 容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利率,是其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債權人雖稱約定清償期 限為113年9月10日已催討債務人給付,惟並未提出足以釋明 之證據資料,是僅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NTDV-113-司促-6932-20250122-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3

NTEV-113-投小-546-20250113-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登旺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育蓁前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4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夢雄會同法院人員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號查封李育蓁所有之動產。詎李夢雄指封原 告所有之120型挖土機(型號:KOBELCO,下稱系爭挖土機) ,雖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惟仍經法院同意李夢雄運往他處 保管。嗣經李育蓁清償被告債務後,原告乃委請李育蓁連續 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由李育蓁代為催請被告告知 如何返還系爭挖土機。李育蓁即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遲 至113年8月1日始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前往 臺東市○○路0段000號運回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1個月無 法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營收損失6萬4,000元,以及將系爭挖土 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運費2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日收到李育蓁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李夢雄即於同年7月2日致電李育蓁並告知系爭挖土機之 保管位址,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直至同年7月1 8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詢問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被告乃 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於函到 1週內取回系爭挖土機。同年8月27日原告前來察看系爭挖土 機,惟因擱置太久無法發動,迄今仍未取回,被告並未置之 不理、故意拖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㈠李夢雄就系爭執行事件,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原告所有,非李育蓁所有。  ㈢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係由李育蓁代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寄出,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  ㈣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3 0日寄出,原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  ㈤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存放地點。  ㈥系爭挖土機於113年5月24日遭被告錯誤查封,至同年11月9日 始由原告取回。  ㈦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為每日8,000元。  ㈧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支出拖車費用為2萬3,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遭被告錯誤查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挖 土機因而受有損害,且委由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系爭挖土機之保管 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指封切結、履勘筆錄、 查封筆錄、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宜蘭縣 挖土機推土機操作業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 39、43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 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 之,如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並無足以使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信 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得謂請求查封之債權人無 過失。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及查封過程中,曾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內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楊登旺主張挖土機為 其所有,非債務人所有」等語,足認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 土機為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客觀上並無足使李夢雄信其為李 育蓁所有動產之情形。再者,查封標的物清單內有系爭挖土 機1台,並經李夢雄指封切結,指封切結上載「茲因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 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 指封人:李夢雄」等情,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 (見本院卷第23至26、31至35頁)為證,足見李夢雄於指封 當下對於錯誤查封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知悉,惟仍於 原告已充分表明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將系爭挖 土機予以指封,難謂其並無過失,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損害:   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 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育 蓁為代理原告、居中與被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事宜之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育蓁就代理事項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 ,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⑴李育蓁於113年6月25日將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 信函寄出,其內容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日內告知李育蓁系爭 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埔里北 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復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地點等情,有LINE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延1個多月才告知系爭挖土機保管位址 ,且李育蓁並未將被告已致電告知系爭挖土機存放位置乙情 轉達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3年年7月2日 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乙節,且 李育蓁既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挖土機之相關事宜,李育蓁所受 意思表示,即亦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撥打電話告訴 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於李育蓁了解時,即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既以李育蓁為代理人,自不得將李育蓁未轉 達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自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 6月27日送達被告起算3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30日以前 告知李育蓁或原告系爭挖土機之保管位址,然被告於同年7 月2日方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已遲延1日,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挖土機1日之損失。以操縱系爭挖土機之作業價格 每日8,000元計價,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計算式:8,00 0×1日=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系爭挖土機運回所支出之運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自臺東縣運回南投縣之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所提托運系爭挖土機之收據及估價單,其內記載將系爭 挖土機自臺東知本運往埔里福興之費用為2萬3,000元,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其內記載「電機出差1,000元」之費 用,係屬維修系爭挖土機之電瓶費用,然而系爭挖土機之所 以需更換電瓶,係因放置過久所致,然被告早已於113年7月 2日即已通知李育蓁系爭挖土機之存放處,原告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取回,已間隔4月有餘,難保原告若於被告通知當下 即前往取回系爭挖土機,則挖土機即可正常發動,不致於放 置過久致電瓶沒電,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挖土機之舉, 故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萬3,0 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8,000+2 萬3,000=3萬1,000)。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擊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4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