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江國壯
楊秀慧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
土地(即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
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DV-113-補-35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