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