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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