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秉霖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關中旻 吳宗翰 吳文彬 張月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8773號、第12155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 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月銣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關中旻、吳宗翰本案犯行部分:   關中旻、吳宗翰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布布」等多名大陸 地區人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10月5日止,由「布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設「Met aTrader5」投資平台(或稱「MT5」投資平台),吸引如附 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前來,再以投資獲利為名詐騙前開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關中旻透過吳宗翰、張月銣、吳文彬所蒐 集、提供之人頭帳戶(張月銣、吳文彬犯行部分另如下述) ,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布布」居中聯繫關中旻, 由關中旻通知吳宗翰或張月銣,或透過吳宗翰轉知吳文彬, 將被害人之匯款或層層轉匯至其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 頭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關中旻轉交給「布布」,而以 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各次被害人的匯款數額及匯款後之金流與轉 匯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原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吳文彬、張月銣本案犯行部分:   吳文彬與關中旻、吳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張月銣(無證據證明張月銣知悉 本案詐欺犯罪的共犯有3 人以上)與關中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 示之被害人,受前開詐欺集團矇騙,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吳文彬受吳宗翰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 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之大 陸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吳宗翰,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 元大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月銣接受關 中旻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5、6、8、9所示)。 三、案經范俊逸、黃健龍、楊秉霖、黃文啟、王家富、童國宏、 許東揚、賴彥榮、黃瀚增、張景惟、陳廣謙(即附表二所示 之11名被害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供者范仲瑜、李喬妤、立承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杰、鍾暐、謝瑋浚、林教忠;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范俊逸、王家富、張景惟、許東揚、陳 廣謙、童國宏、黃文啟、黃健龍、黃瀚增、楊秉霖、賴彥榮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林教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喬妤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謝瑋 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立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張 月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鍾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吳文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吳宗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范俊逸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存摺影本 、陳廣謙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童國宏郵局與台灣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瀚增台中二信之存摺影本、黃瀚增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賴彥榮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交易明細、警員監聽被告吳宗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李喬妤手機內LINE群組「1111」的對話紀錄、 被告吳宗翰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月銣至銀行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吳文彬至銀行提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本院卷所附被告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 ,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 依上實務見解,本案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 犯罪,自均有比較前述新舊法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部分: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處理相關金 流,分擔實施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如依行為時法,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簡稱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112年6月14日該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僅修正第16條第2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罪本 身並未修正之故,詳見上述),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上述偵審 中自白減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其結論與前相同,若適用裁判時法, 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而洗錢罪部分因本 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 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 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  ㈡被告張月銣部分:   被告張月銣受被告關中旻指示,代為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依行為時法規定,其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前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需適用該條例 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 項則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謂之特定犯罪,即指上述之詐欺取 財罪而言,準此,因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3款 復補充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徒刑2月之故,被告張月 銣僅能科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被告張月銣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可依 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中 間時法,其論罪結果雖無不同,惟被告張月銣則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張月銣仍適用前述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 後仍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後洗錢罪,此時,不僅該罪之法定刑 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述對特定犯罪 之科刑限制也已刪除,復因被告張月銣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 1億元之故,經適用後段規定結果,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當以上述 行為時法對被告張月銣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張月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及被告 吳文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月銣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4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11名被害人,使 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反覆匯款,均係基於1個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為接續犯,僅需就個別被害人的受騙部分,各論以1 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吳文彬 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與「布布」、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操作轉帳或提款之人;被告張 月銣就所為附表二編號5、6、8、9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關中 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匯款後,透過被告關中旻、吳 宗翰將款項層層移轉分散,再指示被告吳文彬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被告每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 正後)洗錢兩罪,在行為時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同理,被告張月銣4次代詐欺集團處理被害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所犯之(修正前)洗錢與詐欺取財兩罪 ,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之洗錢罪 處斷。  ㈣按此計算,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各犯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吳文彬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月銣則共犯4個(修正前)洗錢罪,渠等所犯各罪,犯意 個別,客觀上並可按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相同(被害人黃文啟),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吳文彬、張月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0 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第305頁),就被告張 月銣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其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文彬部分,因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彬因參與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並未認罪 ,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其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處理 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從事洗錢工作,單以本案而論 ,被害人即有11人之多,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吳文彬則提供 自己帳戶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洗錢工作, 被告張月銣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擔任車手,經手如附表 二編號5、6、8、9所示4名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相對而言被 告吳文彬、張月銣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衡情均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被告關中旻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張月銣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與如附表二 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及被告張月銣 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國宏、賴彥榮已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另斟酌本案11名被害人個別之財 損狀況,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張月銣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渠等個別所處之有期徒刑、被告 張月銣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張月銣之罰金 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⒈被告關中旻在偵查中陳稱:伊可以取得手續費,是伊跟被告 吳宗翰去分,大約是4%到6%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卷第72頁),與被告吳宗翰在偵查中陳稱:報酬是經手金 額的2%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第29頁),大致 吻合,以下爰依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所述,從寬按渠等經手 金額的2%,分別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關中旻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的金 額,加總後為833萬5,868元,以2%計算,結果為16萬6,717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000元+235萬元+130萬9, 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9萬元+43萬元+26萬元+2 8萬8,000元+75萬元)x2%=16萬6,717元〉。  ⑵被告吳宗翰經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共11名被害人所匯出之款 項即833萬5,868元,扣除未由其經手,而由被告張月銣直接 處理之4 筆款項共78萬5,000元後,為755萬0,868元,以2% 計算,結果為15萬1,017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1萬5, 000元+235萬元+130萬9,000元+124萬3,868元+37萬5,000元+ 9萬元+43萬元+26萬元+28萬8,000元+75萬元-20萬元-22萬5, 000元-33萬元-3萬元)x2%=15萬1,017元〉。  ⑶惟因其等與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 彥榮成立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10日、12日分別給付編號2 、3、8所示之黃健龍、楊秉霖、賴彥榮各1萬元,此部分等 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關中旻自黃健龍、楊秉霖、 賴彥榮部分各獲取報酬為2萬4,300元、4萬7,000元、8,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就其 餘13萬8,117元、12萬2,417元(計算式:16萬6,717元-1萬 元-1萬元-8,600元=13萬8,117元;15萬1,017元-1萬元-1萬 元-8,600元=12萬2,417元),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既尚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月銣在偵查中則統稱:伊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1845號偵查卷1第32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王家富、童 國宏、賴彥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在卷可參,等同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因其賠付之 金額已超出已所獲取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6 737號偵查卷3第20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吳文彬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  文 1 詐騙范俊逸共2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黃健龍共121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騙楊秉霖共23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詐騙黃文啟共130萬9,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詐騙王家富共124萬3,868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騙童國宏共37萬5,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詐騙許東揚共9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賴彥榮共43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詐騙黃瀚增共26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月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詐騙張景惟共28萬8,000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詐騙陳廣謙共75萬元匯款部分 關中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宗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轉入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或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 范俊逸 ①109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1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1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提領39萬元 ②109年8月27日19時23分許/1萬5000元 李喬妤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黃健龍 ①109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84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24日10時20分許/86萬4236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④109年7月23日16時18分許/5萬元 ⑤109年7月23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09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范仲瑜所有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⑦109年7月24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10萬元 ⑧109年7月24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⑨109年7月24日12時46分許/5萬元 ⑩109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⑪109年7月29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⑫109年8月3日21時23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⑬109年8月3日21時24分許/5萬元 ⑭109年8月3日21時27分許/5萬元 ⑮109年8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⑯109年8月3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3 楊秉霖 ①109年7月6日20時30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8日15時56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9日11時17分許/25萬元/張寶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8日15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6時2分許/10萬元 ⑤109年7月26日16時50分許/10萬元 鍾暐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4分許/166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⑥109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6日16時54分許/10萬元 ⑧109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10萬元 ⑨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10萬元 ⑩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10萬元 ⑪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⑫109年7月27日11時6分許/10萬元 ⑬109年7月27日11時8分許/10萬元 ⑭109年9月1日19時25分許/10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⑮109年9月1日19時26分許/9萬元 ⑯109年9月1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10萬元 ⑰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10萬元 ⑱109年9月1日19時30分許/10萬元 ⑲109年9月1日19時31分許/10萬元 ⑳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㉑109年9月2日9時26分許/10萬元 ㉒109年9月2日9時27分許/10萬元 ㉓109年9月2日9時28分許/6萬元(起訴書漏載) ㉔109年9月2日21時42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文啟 ①109年7月29日15時8分許/98萬元 鍾暐玉山帳戶 鍾暐提款:109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至11時44分許/5筆各2萬元,10萬元 吳宗翰轉匯:109年7月30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12萬7100元、114萬31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②109年9月4日15時13分許/32萬9000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9月7日13時47分許/提領100萬元 5 王家富 ①109年8月20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張月銣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謝瑋浚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53萬1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20萬元 ④109年8月2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19萬5000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6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0時14分許/20萬924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⑥109年8月28日15時6分許/4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1分許/99萬635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日11時15分許/92萬元(不含手續費13元)/鄭雅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9月2日2時1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⑧109年9月2日20時24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9分許/32萬9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3日14時46分許/40萬4200元(不含手續費13元)/韓正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9月28日/5萬8868元 林教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22時44分許/5萬8863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49分許/33萬3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吳文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⑩109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3萬元 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10月7日13時5分許/49萬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 109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至30分許/提領共18萬元 6 童國宏 ①109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提領35萬5000元 ②109年8月3日14時55分許/3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6時47分許/161萬95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4日17時4分許/152萬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③109年8月7日20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4筆各3萬元,共12萬元 ④109年8月7日21時4分許/2萬元 ⑤109年8月8日6時28分許/3萬元 ⑥109年8月10日6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2日13時51分許/2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14萬元/張燕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09年8月11日20時35分許/3萬元 ⑧109年8月17日16時5分許/1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42萬7000元/阮柏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09年8月17日16時7分許/2萬5000元 ⑩109年8月20日19時17分許/3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41萬4400元/葉承瑜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09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2萬元 ⑫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⑬109年9月28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69萬5000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8日17時31分許/69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95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4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12時許/10萬元、9萬1500元/本案吳文彬中信帳戶 吳文彬提領:109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20萬元 ⑭109年9月28日/3萬元 7 許東揚 ①109年9月2日10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49分許/192萬1400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9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165萬元 ②109年9月4日21時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7日12時38分許/84萬元/本案吳宗翰國泰帳戶 ③109年9月30日/3萬元 林教忠合庫帳戶 關中旻轉匯:109年10月1日9時1分許/7萬元/本案謝瑋浚帳戶 8 賴彥榮 ①109年8月18日16時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19日12時8分許/57萬元/鄭元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30萬元 張月銣轉匯: 109年8月21日12時48分許/30萬元/廖啟明(起訴書誤載為廖棨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8月21日17時24分許/5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翰合庫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5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翰彰銀帳戶 吳宗翰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9 黃瀚增 ①109年8月18日19時11分許/3萬元 本案張月銣帳戶 張月銣提領:109年8月19日13時53分許至55分許/共提領6萬6000元 ②109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8萬元 本案李喬妤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113萬6000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35分許/25萬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8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88萬60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4日20時14分許/4萬元 ⑤109年8月25日20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10 張景惟 ①109年7月27日8時5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7日9時37分許/40萬7500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提領207萬7000元 ②109年7月29日9時49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翰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 ③109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提領 范仲瑜提領:109年7月31日14時7分許3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 ④109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5萬元 ⑤109年8月27日13時26分許/6萬3000元 本案謝瑋浚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81萬6080元(不含手續費14元)/立丞公司彰銀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8月28日13時41分許/34萬5000元/本案吳宗瀚彰銀帳戶 吳宗瀚提領: 109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提領34萬元 ⑥109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9月12日14時14分許/3萬2900元/本案吳宗瀚合庫帳戶 11 陳廣謙 ①109年7月6日20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7日11時3分許/28萬2000元/劉慧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②109年7月6日20時43分許/10萬元 ③109年7月8日17時58分許/10萬元 ④109年7月8日18時/10萬元 ⑤109年7月28日14時9分許/10萬元 本案范仲瑜帳戶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5分許/60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轉匯: 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63萬9600元/本案吳宗瀚中信帳戶 ⑥109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⑦109年7月29日17時54分許/10萬元 吳宗翰轉匯: 109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64萬元/本案吳宗瀚國泰帳戶 吳宗瀚提領:109年7月30日14時19分許/提領98萬元 ⑧109年7月29日17時55分許/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90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傅國風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被 上訴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秉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士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以私人名義申請保 全服務,更無任何合約簽署。伊僅在「系統報價單」上署名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後的系統開通服務通報單亦載 明為韓星創新,另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合約附 件,伊亦係簽名在公司負責人處而非甲方處,又被上訴人已 於111年12月與韓星美學診所另簽保全服務合約,簽約人亦 非伊個人。是系爭保全合約既於111年12月1日已換約韓星美 學診所,且被上訴人設備安裝地點亦為韓星美學診所,伊僅 為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更非韓星美學診所之 持有人,則伊何以須負擔111年12月1日之後韓星美學診所對 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0

SLDV-113-小上-76-202412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頡穎即楊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4,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10 ,4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4

NTDV-113-司促-8162-202412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李行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吳秉霖 黃凱民 楊璟泓 黃浩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林瑞豪、李行天、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楊景泓」均更正為「楊璟 泓」、「潘昱凱」均更正為「潘昱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8 至99、141、194、352、422、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入場所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楊凱麟,被告吳秉霖則在場助 勢,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李 行天、黃凱民、潘昱愷、吳秉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3、35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 可。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1、27 、33、39、45、17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57、5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凱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黃凱民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行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 凱互相熟識。林瑞豪等7人因誤認當日警臨檢係楊凱麟報案 ,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 人竟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秉霖基於在 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欣荷酒店,由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共同徒手毆 打楊凱麟,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楊凱麟施以強暴脅迫, 另由吳秉霖在場助勢,楊凱麟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吳秉霖邀約喝酒,因言語齟齬而與其他被告李行天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2 被告李行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3 被告黃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4 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5 被告林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手持拖把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6 被告潘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8 被害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林瑞豪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9 中崙派出聚眾鬥毆案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林瑞豪等7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楊凱麟、被告楊秉霖在場助勢並未有勸架及阻止被告林瑞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 等6人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霖係犯同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 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TPDM-113-審原簡-88-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秉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102,309元正未給 付,其中95,861元為消費款;5,357元為循環利息;1,091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861元 楊秉霖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41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