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1、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1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者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冰棒1枝,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據被告供稱已將
該物品放回超商冰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第14653號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篤明門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彭裕隆所管領之冰棒1枝(價
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彭
裕隆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之統一公司厚稼門市內,徒手竊取楊肇祥所管領之酷立吸冰
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價值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楊肇祥察覺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於陳楚昕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
7包、針筒14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冰棒1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SCDM-113-竹簡-1332-20250331-1